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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永安与高宗涛、李维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安,高宗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601号原告李永安()。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高宗涛(被告李维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四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安与被告高宗涛、李维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奎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安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宗涛、李维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安诉称,2015年12月1日16时58分许,李永松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高宗涛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宗涛与李永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189.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3973元,护理费18723.82元,伤残赔偿金2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高宗涛、李维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6时58分许,李永松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永安),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高宗涛驾驶被告李维霞所有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李永安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宗涛与李永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安不承担责任。被告李维霞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永安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5189.31元。2016年3月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永安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间建议为60-12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永安是农村居民,在本村耕种土地11.23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李永松与被告高宗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而被告高宗涛驾驶被告李维霞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李永安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永安的身体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89.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折中定为9000元;主张的误工费13973元计算有误,应为13414.08元(139.73元96天);主张的护理费18723.82元计算有误,应为14531.92元(139.73元104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000元计算有误,应为21749元(16730元13年10%):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5564.31元(35189.31元+280元+9000元+13414.08元+14531.92元+21749元+400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1095元(13414.08元+14531.92元+21749元+400元+1000元),共计610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4469.31元(95564.31元-610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17234.66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高宗涛、李维霞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安经济损失610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安经济损失17234.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永安对被告高宗涛、李维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00元,由原告李永安负担4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奎 堂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