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宏斌与梁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斌,梁明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498号原告:王宏斌,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邹银辉、肖浩瑶,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明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王宏斌诉被告梁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及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承包江门市蓬江区北环大道凯城一品建筑合同工程,部分将要工程再分包给被告。所有承包工程款项原告已一次性支付,但被告于工程结束后拖欠工人工资,后工人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借款40000元用作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时起至清偿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息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未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其提交有欠条佐证。经查,欠条为复印件。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载明:“今被告梁明南欠原告王宏斌人民币40000元,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完。”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因为被告只给了原告复印件;被告在江门的工地上亲笔书写了欠条,后来原告要求复印借条及身份证,但被告复印好后将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保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欠条以被告未偿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欠条并非原件,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原告除欠条复印件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亦未能对不合理之处作出更有说服力的解释,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王宏斌负担(原告王宏斌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