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许万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万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92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万生,1988年11月2日,农民。被告人许万生曾因抢夺,于2011年12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21日释放。被告人许万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1日被传唤),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万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万生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芦墟新村租房等地,趁无人之际,先后实施入户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卢某、赵某、徐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951元的手机2部、钥匙1串。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许万生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芦墟新村某租房,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卢某的价值人民币501元的“联想”牌A808T型手机1部。2.2016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许万生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芦墟新村某租房,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赵某的钥匙1串。3.2016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许万生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芦墟新村某租房,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入户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酷派”牌F2大神型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许万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联想”牌A808T型手机1部及钥匙1串,并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卢某、赵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万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手机购买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高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卢某、赵某、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万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万生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万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万生退赔被害人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