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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运舟与安丘市永安建筑按装工程公司、安丘市兴安街道大城埠居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丘市永安建筑按装工程公司,李运舟,安丘市兴安街道大城埠居委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永安建筑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南苑路东首路南。法定代表人杨自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舟,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丘市官庄镇老庄村人,住安丘。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大城埠居委会,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大城埠村。法定代表人曹春艳,主任。上诉人安丘市永安建筑按装工程公司(下称永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运舟,原审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大城埠居委会(下称大城埠居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永安建筑公司以前欠大城埠居委会承包费,大城埠居委会欠李运舟建设工程款。2004年8月,永安建筑公司与李运舟经协商,达成债权债务转账口头协议,约定:由永安建筑公司将大城埠居委会开发、其负责承建及销售的大城埠居民小区3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和2楼西户两套楼房(未办理房产证)处置给李运舟,再由永安建筑公司用楼价抵顶其所欠大城埠居委会的承包费。协议达成后,永安建筑公司将上述两套楼房交付李运舟。同年8月27日、9月6日李运舟分别以75000元、85000元将1楼西户、2楼西户出售给了丁玉火、李玉花。后因永安建筑公司未及时与大城埠居委会办理结账手续,2005年10月25日李运舟与大城埠居委会结算工程欠款时,又从大城埠居委会处过付了大城埠市场商业二层楼第21号楼第21-4二层商业楼一套,大城埠居委会所欠工程欠款全部结清,未扣除从永安建筑公司处取得的上述两套楼房的价款。后永安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8)安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涉案3号居民楼系大城埠居委会于2000年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开发,由永安建筑公司负责承建和销售,诉争的两套楼房在大城埠居委会潍安房权安丘自管字第000147号集体房权证名下。李运舟、李玉花、丁玉火均不属大城埠居委会集体组织成员。认定李运舟与永安建筑公司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效。因李运舟基于无效合同而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故其将涉案房屋处分给李玉花、丁玉火的行为亦属无效。遂判决:一、李运舟(该案被告)将上述两套楼房交还给大城埠居委会(该案第三人);二、李玉花(该案被告)将大城埠居民小区3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腾出;三、丁玉火(该案被告)将大城埠居民小区3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腾出;四、驳回安丘市永安建筑按装工程公司对李运舟、李玉花、丁玉火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大城埠居委会要求李运舟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后李运舟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丁玉火、李玉花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丁玉火委托鉴定机构经鉴定,1楼西户资产评估价值236598元。原审法院以(2014)安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运舟返还丁玉火购房款75000元;二、李运舟赔偿丁玉火损失161598元(236598元-75000元)的70%,计款113118.60元;案件受理费54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丁玉火负担2273元,李运舟负担4922元;评估费3800元,由丁玉火负担531元,李运舟负担3269元。李玉花委托鉴定机构经鉴定,2楼西户资产评估价值241035元。原审法院以(2014)安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运舟返还李玉花购房款85000元;二、李运舟赔偿李玉花损失156035元(238626元-85000元)的70%,计款109224.50元;案件受理费55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李玉花负担2339元,李运舟负担5006元;评估费3800元,由李玉花负担586元,李运舟负担3214元。2015年6月18日,李运舟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永安建筑公司返还与工程款相当的购房款160000元(75000元+85000元);赔偿损失238754.1元[(丁玉火案113118.60元+4922元+3269元)+(李玉花109224.50元+5006元+3214元)]。上述事实有(2014)安民初字第2034号、2035号民事判决书,大城埠居委会提供的大成埠市场二层楼平面图、经手人李运舟开具的收到以大城埠二层楼抵顶工程款143035元的收款收据、该居民委员会开具的收到管公建筑公司李运舟购楼款143035元(转账)的收款收据存根联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在永安建筑公司、大城埠居委会、李运舟、丁玉火、李玉花之间形成的一系列民事纠纷中,其基础事实为本案李运舟与永安建筑公司达成涉及本案大城埠居委会的债权债务转账协议。本案诉之标的及需调整的即为该民事法律关系。李运舟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城埠居委会在协商、订立及履行协议中参与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系在李运舟及永安建筑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后果由该两方当事人享有及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丁玉火、李玉花所付购房款由李运舟持有,故李运舟要求返还与工程款相当的购房款16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损失238754.1元,根据本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大小,确定永安建筑公司赔偿李运舟损失238754.1元的70%,计款167127.87元,其他损失由李运舟自担。永安建筑公司、大城埠居委会辩称其起诉丁玉火、李玉花的事实是,两单位不欠李运舟工程款,与当时居委会欠李运舟建设工程款及以大城埠二层商业楼抵顶建设工程款的事实相矛盾;所辩本案损失是由李运舟自身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与协议双方均有过错的事实不符。大城埠居委会的答辩意见,属实及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丘市永安建筑按装工程公司赔偿李运舟损失167127.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运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1元,由李运舟负担4229元,安丘市永安建筑按装工程公司负担3052元。宣判后,永安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李运舟达成口头协议,用由上诉人承建销售的两套楼房抵顶上诉人欠大城埠居委会的承包费,上诉人将涉案二套房屋交付给李运舟后,李运舟又与大城埠居委会重复结算工程款,用二层商业楼一套抵顶建设工程款,上诉人追回用于抵顶的涉案二套房屋完全正确,没有给李运舟造成损失,因李运舟转卖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李运舟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且在已经生效的(2014)安民初字第2034、2035号两份民事判决中,均驳回了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运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城埠居委会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永安建筑公司与李运舟达成口头协议,用由永安建筑公司承建销售的两套楼房抵顶永安建筑公司欠大城埠居委会的承包费,永安建筑公司将涉案二套房屋交付给李运舟,李运舟又将涉案房屋转卖给丁玉火、李玉花,后永安建筑公司通过诉讼将涉案二套房屋取回。丁玉火、李玉花就相关损失分别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034、2035号民事判决,判令李运舟返还丁玉火、李玉花购房款,赔偿丁玉火、李玉花的相应损失。因涉案的两套楼房在大城埠居委会潍安房权安丘自管字第000147号集体房权证名下,李运舟并非大城埠居委会成员,永安建筑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李运舟的行为存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永安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2014)安民初字第2034、2035号两份民事判决中,处理是李运舟与丁玉火、李玉花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处理是永安建筑公司与李运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1元,由安丘市永安建筑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