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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刘书浩与刘子瑜、刘升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浩,刘子瑜,刘升鹏,刘书浩,刘子瑜,刘升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51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书浩,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子瑜,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反诉原告):刘升鹏,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书浩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子瑜、刘升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该案立案后经审查,原告刘书浩提交的起诉状、被告刘子瑜、刘升鹏提交的反诉状中,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够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书浩的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子瑜、刘升鹏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833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刘书浩。反诉案件受理费2875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刘子瑜、刘升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平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