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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倪慧琳与闫成永、郭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慧琳,闫成永,郭昭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577号原告:倪慧琳。委托代理人:峰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成永。被告:郭昭文。原告倪慧琳诉被告闫成永、郭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晓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慧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峰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成永、郭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慧琳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原告处借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被告郭昭文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闫成永、郭昭文未作答辩。原告倪慧琳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8月17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闫成永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由被告郭昭文提供担保。被告闫成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18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被告闫成永、郭昭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作抗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闫成永提供的借条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闫成永于2015年5月18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被告郭昭文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结算,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2000元,被告闫成永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2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7日归还,被告郭昭文提供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倪慧琳主张被告闫成永欠其20000元及利息未还,月利率2%,被告郭昭文提供担保,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闫成永、郭昭文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昭文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8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2016年4月17日止,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没有超过出保证期间,被告郭昭文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慧琳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被告郭昭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闫成永、郭昭文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 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