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梁长明与梁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明,梁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344号原告梁长明,居民。被告梁桂林,居民。原告梁长明与被告梁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正华、黄克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京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桂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长明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梁桂林因公司运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梁长明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利息2分计息,并以其位于涟源市人民西路农贸建材大市场个人所有的房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桂林未作答辩。原告梁长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梁桂林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梁长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房屋产权证作抵押,月息2分,借期一年等事实;证据二、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拟证明被告梁桂林将该房产证抵押于原告梁长明的事实。被告梁桂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梁桂林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梁长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桂林因公司运营需资金周转为由,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梁长明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梁长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房产权证做抵押,月息2分,限期一年归还。借款人梁桂林,2014年2月15日”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2016年2月22日,原告梁长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3.3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梁桂林向原告梁长明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债务,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未偿还债务,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对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应予核减。综上,对原告梁长明请求判令被告梁桂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6万元,本息合计127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的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梁长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7600元,本息合计12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32元,由被告梁桂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