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曹加艳与李剑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加艳,李剑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222号原告曹加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居民。被告李剑荣,居民。原告曹加艳与被告李剑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加艳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加艳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承揽费用7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加工费72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9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加工费62600元。被告李剑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承揽费用7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加工费72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9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加工费6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江苏涟水商业银行流水单及本院和被告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证据能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述被告给付94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260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剑荣62600元。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李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得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