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357号原告鲍某某,曾用名鲍某甲,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1986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长子鲍小甲、次子鲍小乙。虽婚前相识多年,但交流甚少,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原、被告难以沟通,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正月初八,原、被告因买房之事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鲍小甲、鲍小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俩人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鲍小甲和鲍小乙属实。原、被告从���识到结婚长达8年之久,婚前感情深厚,婚后互敬互爱。近几年原告的脾气变得暴躁,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被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原、被告还在蓝田县蓝关镇西寨村购买了一套房子。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并未分居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二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8月5日生育长子鲍小甲,1999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鲍小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蓝田县蓝关镇西寨村购买一套房屋,双方因该房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2016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准予离婚之情形,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购买房屋,居住环境得到改善,生活质量进一步提高,本应家庭和谐、其乐融融,但双方反而因此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实属不该,为修复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改善沟通方式,积极消除夫妻间已出现的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训兵代理审判员 张和菊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穆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