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308号原告肖某甲,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41X。委托代理人李航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吴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421。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航宇,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丙,现该两孩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致经常吵闹,甚至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亦对家庭不负责任,沉迷赌博,甚至欠他人巨额赌债而外出到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近亲属处躲债。2012年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肖某乙、肖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婚后个人所置衣物归各人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户口薄,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女儿肖某乙、儿子肖某丙)。被告吴某辩称,1、答辩人于被答辩人自××××年结婚以来,夫妻双方感情稳定,并育有一双儿女,幸福美满。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有过吵闹,但吵闹对夫妻来说是正常的。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常年赌博、欠下巨债不是事实,答辩人平日要上班亦要照顾儿女,没有多余时间参与赌博。被答辩人称夫妻双方从2012年分居至今不是事实,事实是答辩人因工作需要而外出租屋,但工作之余也经常回家。2、关于孩子抚养权,答辩人一直与被答辩人的父亲及一双儿女共同生活,两小孩的上下学及日常生活都由答辩人及被答辩人的父亲照顾安排,故原告称两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不是事实。为了给予小孩完整幸福的家庭及能够健康成长,答辩人坚持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没有大的矛盾出现。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当互谅互让、增加沟通、致力构建和谐家庭夫妻关系,给双方一次改善关系的机会。现原告诉请离婚,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颖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