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原系靖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日、4日;2014年9月29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受贿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6月1日以(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作出撤销本院(2013)泰靖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同年6月15日函请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就起诉的部分事实作进一步查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亦分别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月6日决定恢复审理。因涉及刑法的修正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发布,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报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6日,以靖检诉刑变诉〔2016〕3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就本案作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春燕、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任靖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26次非法收受朱某甲、王某甲、顾某甲等10人给予的财物计27180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顾某甲116000元证据不足;2.收受朱某甲、包某某、朱某乙、袁某等9人155800元事实不清,朱某甲、包某某、朱某乙所送财物系人情往来;3.陈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某某、朱某乙、袁某等人无明确的请托事项。收受江山制药王某乙、林某4000元是事实,但该企业的人防项目审批决定权在泰州市人防办,不在陈某职权范围内,陈某无法为其谋取利益;4.无实物且不知真假,无法鉴定涉案烟酒的价值,因此,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同时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收受烟酒、服饰提货券等的数额按照票面价格认定不当,没有将折扣扣减;5.被告人陈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靖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靖江市人防办)系机关法人,被告人陈某自2006年8月起至案发,任靖江市人防办主任。2008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25次非法收受朱某甲、王某甲、朱某乙等9人给予的财物计155800元。分述如下:一、2008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其办公室,先后5次非法收受靖江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甲为彩虹城、清华苑、虹桥城市花园等房地产项目人防工程的立项审批、经费征收等方面的关照而给予的面额计19000元的烟酒提货单3张以及价值23600元的4瓶15年茅台酒提货单2张。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面额为5000元的烟酒提货单1张;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面额为6000元的烟酒提货单1张;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价值9600元的2瓶15年茅台酒提货单1张;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面额为8000元的烟酒提货单1张;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价值14000元的2瓶15年茅台酒提货单1张。二、2008年春节前至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在其办公室,先后4次非法收受靖江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为泰和御水湾、泰和国际城等房地产项目人防工程的立项审批、经费征收等方面的关照而给予的面额计17000元的烟酒提货单4张。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予的面额为3000元的烟酒提货单1张;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予的面额为3000元的烟酒提货单1张;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予的面额为6000元的烟酒提货单1张;4.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予的面额为5000元的烟酒提货单1张。三、2010年春节前至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非法收受靖江市供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宦某为盛世花园和盛世广场等房地产项目人防工程的立项审批、经费征收等方面的关照而给予的面额计5000元的烟酒提货单2张。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宦某给予的面额为3000元的烟酒提货单1张;2.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宦某给予的面额为2000元的烟酒提货单1张。四、2010年春节前至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在其办公室,先后4次非法收受靖江市中洲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包某某为靖江阳光国际花园人防工程的立项审批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而给予的面额计12000元的靖江世纪联华超市促销积点卡12张(面额均为1000元)。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包某某给予的面额计3000元的世纪联华促销积点卡3张;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包某某给予的面额计3000元的世纪联华促销积点卡3张;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包某某给予的面额计3000元的世纪联华促销积点卡3张;4.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包某某给予的面额计3000元的世纪联华促销积点卡3张。五、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4次非法收受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乙为骏龙科技大厦等房地产项目人防工程的立项审批、靖江市防空防灾疏散基地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的关照而给予的面额计12000元的服饰提货单6张及价值计26000元的4瓶15年茅台酒提货单2张。1.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乙给予的面额计4000元的服饰提货单2张;2.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乙给予的面额计4000元的服饰提货单2张;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乙给予的面额计4000元的服饰提货单2张;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西来镇焦港一饭店,非法收受朱某乙给予的价值计26000元的4瓶15年茅台酒提货单2张。六、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袁某为该公司开发的新跃公寓、祥和公寓等房地产项目人防工程的立项审批等方面的关照而给予的价值计14000元的2瓶15年茅台酒提货单1张。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靖江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丙为滨江壹号楼盘人防的立项审批、经费征收等方面的关照而给予的价值计19200元的4瓶15年茅台酒提货单2张。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靖江市人防办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陈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中共靖江市委办公室靖委[2006]125、126号文件,靖江市人民政府靖政发[2006]107号文件,靖江市人防办职能文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实:靖江市人防办系机关法人,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8月任靖江市人防办主任;靖江市人防办的职能包括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项目的报审批、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负责市委、市政府人民防空指挥所的建设和管理,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等。2.证人朱某甲、王某甲、宦某、包某某、朱某乙、袁某、朱某丙证言证实:他们在开发相关房地产项目过程中,为感谢陈某在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防空防灾疏散基地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的关照,而在陈某办公室等地,给予面额计65000元的烟酒提货单、服饰提货单、超市购物卡以及价值计82800元的15年茅台酒提货单,且不属于人情往来。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证言还证实送给陈某提货单上的15年茅台酒每瓶几千元。证人宦某证言还证实其公司按照票面金额购买烟酒提货单送给陈某。证人袁某证言还证实其按照市场价格购买茅台酒提货单送给陈某。证人朱某丙证言还证实其送给陈某2张15年茅台酒提货单花费一万余元。证人包某某证言还证实其公司2009年开发阳光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在该项目人防工程的立项、验收等方面,其请陈某加快办理速度,并希望以及感谢陈某在其公司人防工程项目的报建、审批、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而送购物卡。证人朱某乙证言还证实其公司2010年准备建设骏龙科技大厦,涉及人防工程的审批等。其公司还承建靖江市西来镇人防疏散基地工程,靖江市人防办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工程款支付进行审批。其公司在靖江市建设了许多工程,均涉及人防工程,其希望并感谢陈某的关照而送给陈某财物。3.靖江市人防办关于上述7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相关书证证实:陈某在上述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相关人防工程在立项请示、民用建筑不建人防地下室申请表、审批表、易地建设费征收、人防疏散基地工程款拨付等相关文件上签名。4.被告人陈某供述以及自书供词印证了证人朱某甲等7人关于为人防工程相关事宜而送财物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还证实其持烟酒提货单、服饰提货券等到商家提取了相应的烟酒、服饰等。5.证人苏某证言以及相关账据凭证等证实:其所在的靖江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市场价格或者票面金额购买烟酒提货单;其公司账册中不能反映全部烟酒购买的情况。6.证人柯某证言以及相关账据凭等证实:其所在的靖江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市场价格或者票面金额购买烟酒提货单;其公司账册中不能反映全部烟酒购买的情况。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所在的靖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按照面额销售不记名促销积点卡,面额分别有100元至1000元不等;持卡人可在世纪联华门店购物消费。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江苏春意商贸有限公司及门店不存在销售假烟酒的情况;其公司及门店可以由客户付款或记账后,出具不记名的烟酒提货单;持有提货单的人到店内可提取相应的实物。9.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本案所涉14瓶15年茅台酒价值计82800元。关于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收受朱某甲、包某某、朱某乙所送财物系人情往来;陈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某某、朱某乙、袁某等人无明确的请托事项;无实物且不知真假,无法鉴定涉案烟酒的价值,因此,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收受烟酒、服饰提货券等的数额按照票面价格认定不当,没有将折扣扣减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甲、包某某、朱某乙、袁某与被告人陈某在双方家庭婚丧嫁娶等方面有人情往来,但上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供述均证实本案所涉财物不属于人情往来。证人包某某、朱某乙的证言还证实了其等有具体请托事项,且得到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收受房地产开发商为感谢其在人防工程上的关照而送的财物,具有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的对价关系,且具有单向性、隐秘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朱某甲等7名房地产开发商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15年茅台酒提货单属于有价证券。被告人陈某收受了不记名的茅台酒提货单,就取得了到发售提货单的商家提取相应茅台酒的凭据,且其实际提取了实物。这些茅台酒提货单上虽没有载明面额,但其价值可以按照所提茅台酒的鉴定价格认定。至于其所提茅台酒的真假,不影响茅台酒提货单价值的认定。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调查等方法,对本案所涉茅台酒价格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以及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另查,证人柯某、苏某证言证实其等所在公司按照市场价格或者票面金额购买烟酒提货单;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按照面额销售不记名促销积点卡。那么行贿人按照票面金额购买烟酒提货单、促销积点卡等送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亦按票面金额到商家提取了相应物品,由此可见,涉案财物不存在打折销售的情形,故而没有折扣扣减之说,况且辩护人没有举证证明相关商家存在打折销售商品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按照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的有价证券的面额认定其受贿犯罪数额并无不当。被告人陈某以及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八、2010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非法收受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乙、总经理办公室主任林某为该公司技术改造项目和仓储项目人防工程的立项审批、经费征收等方面的关照而给予的4000元。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王某乙、林某给予的2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林某给予的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乙、林某证言证实:2009年,其公司“维生素C制粒”技术改造项目和仓储项目等均涉及公司厂房的改造,需到靖江市人防办办理人防相关手续。为请陈某给予关照,其等代表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1年春节前两次送给陈某计4000元。2.江山公司“维生素C制粒”技术改造项目的民用建筑不建人防地下室的申请表以及该公司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据等证实:该公司办理技术改造项目、仓储项目的相关人防手续、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情况;陈某在该申请表审查意见中签名。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收受江山制药王某乙、林某4000元是事实,但该企业的人防项目审批决定权在泰州市人防办,不在陈某职权范围内,陈某无法为其谋取利益。本院认为,尽管江山公司相关人防项目审批决定权在泰州市人防办,但是,作为主管部门的靖江市人防办,对该企业的人防项目仍然存在审核、上报权,并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在该企业的相关人防项目上履行了职权。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江山公司所送财物与其利用职务便利有直接的关系。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九、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非法收受江苏省第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丙为靖江市老体育场人防设计业务等事宜给予的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丙、姚某证言以及靖江市人防办靖防[2013]34号《关于老体育场整治改造地下工程设计直接发包的请示》及靖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老体育场整治改造的会议纪要》等证实:2013年6月,靖江市人民政府决定由靖江市人防办负责老体育场改造工程的地下人防基础工程施工、地下工程招投标前期准备工作等。后靖江市人防办与江苏省第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靖江市老体育场整治改造人防工程的设计合同。王某丙为希望并感谢陈某在其公司承接靖江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等方面的关照,于2012年、2013年的春节前2次送给陈某计4000元。2.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155800元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收受朱某甲、王某甲、朱某乙等9人给予的财物计155800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也得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还查明,陈某归案后因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罪行;其亲属代其退出60000元至中共靖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3000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共靖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陈某案件情况的说明证实,2013年6月20日上午,陈某由靖江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鞠某通知到办公室后,被纪委工作人员带至靖江市廉政教育中心进行谈话。同日,纪委对陈某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并实施“双规”措施,后陈某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受贿问题,其亲属代其退出60000元。2.证人鞠某证言证实:中共靖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掌握陈某部分犯罪线索后,让其通知陈某至其办公室。2013年6月20日上午,其电话通知陈某至办公室,后陈某被纪委工作人员带走。此前,陈某曾向其反映他儿子结婚时部分开发商送了人情,逢年过节与部分开发商有人情往来,共有三、五千元。3.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陈某的家属代其退出60000元至中共靖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30000元至本院。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主动向副市长鞠某反映与开发商之间人情往来的情况,后在鞠某办公室被纪委带走,其主动交待收受烟酒券及购物卡、服饰券等事实。另查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0月,非法收受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顾某甲为承揽安装工程事宜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的116000元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顾某甲、戴某、仇某、顾某乙、赵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关于陈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江苏靖安公司顾某甲往来账、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靖江市人防办关于靖江市中虹花苑住宅小区人防工程立项的批复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辩护意见是:1.证人顾某甲证言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笔录不具客观性;证人顾某甲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戴某的证言相矛盾。特别是证人顾某甲说没有告诉陈某他的目的是送钱,陈某的供述笔录都说顾某甲告诉了他用借条的方式行贿,而证人戴某说其在建行后才知道只打借条不拿钱。2.证人顾某甲的证言与相关书证相矛盾。2010年春节前其负债累累,其却在证言中称不差钱。3.证人戴某的证言,存在取证地点、取证方法违法,系非法证据。证人仇某的证言证明了顾某甲在战友面前称100000元是借款,其带了录音笔与顾某乙等战友进行了录音。4.证人赵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陈某在饭桌上讲了一些场面上的话,不能证明陈某为顾某甲谋利益。综上,公诉机关就此节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评判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此节事实的指控所举证据,多为言词证据,尤其是证人顾某甲、戴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这些证据存在供、证反复,自相矛盾,且证实被告人陈某收受该116000元的证言及供述,也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顾某甲116000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针对此节事实提出的质证、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收受顾某甲116000元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定陈某受贿数额巨大,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某归案后因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出的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其中,由中共靖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六万元,由本院上缴国库三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五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频审 判 员 兰 垒人民陪审员 王森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炜秦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已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