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黄智聪与罗东、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聪,罗东,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61号原告:黄智聪,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东,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邢梅,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原告黄智聪诉被告罗东、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聪委托代理人缪观荣,被告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聪诉称:被告罗东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罗东与被告邢梅是夫妻关系。被告罗东于2013年7月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共8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为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2290元,撤回利息诉求;明确诉求2的诉讼费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银行转账单;3.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4.汇款凭证及开户证明。被告罗东辩称:1.不确认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被告罗东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不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即使原告的流水账显示其向被告罗东转账,也是原告向被告罗东偿还欠款;2.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没有显示汇款人的信息,汇出方是否为原告应由原告举证。同一天汇款,如果是借款,不会汇入同一收款人的不同账号;3.因被告罗东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邢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东就其辩解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邢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黄智聪于2013年7月至9月通过名下银行账户62×××77向罗东的银行账户合共转账汇款32290元,其中于2013年7月30日向银行账户62×××56、银行账户53×××82、银行账户62×××65分别汇款20700元、2540元、2550元;于2013年8月9日、9月5日、9月22日向银行账户62×××16分别汇款1500元、1000元、4000元。黄智聪主张前述汇款是应罗东要求出借给罗东偿还信用卡欠款,但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未就此签订借款合同;罗东则主张其没有向黄智聪借款,即便前述汇款确实转入罗东名下,也是黄智聪向罗东偿还欠款。诉讼中,本院依据黄智聪的申请调查黄智聪上述汇款汇入的银行账户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上述账户均为本案被告罗东名下的银行账户。因罗东未依约清偿欠款,故黄智聪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智聪提交了银行转账单证明其与罗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就出借原因、出借方式、出借经过等作出了合理的说明;罗东主张黄智聪向其银行账户汇入的款项系黄智聪向罗东偿还欠款,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罗东就其与黄智聪之间不存在本案借贷关系的辩解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罗东向黄智聪借款32290元,并确认罗东应偿还欠款32290元。黄智聪以罗东与邢梅为夫妻关系,且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邢梅对罗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黄智聪未能对其主张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要求邢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智聪偿还借款32290元;二、驳回原告黄智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原告黄智聪已预交),由被告罗东负担(被告罗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智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班刘亚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