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3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广才与俞长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才,俞长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396号原告:王广才,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刘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长青,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王广才诉被告俞长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长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才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0年3月5日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田区××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产作价3.6万元。2、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并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将上述购房款3.6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当即将上述房屋及房产手续交给原告。被告承诺尽快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拖延、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田区××房屋)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广才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购销协议,证明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5日签订一份房屋购销协议。3、淮南纺织品站留守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本院对该份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房地权证,证明被告俞长青有权出售相关房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俞长青系田区龙湖小区2栋406室的房地产权利人。5、水、电费及电话费发票,证明该房一直由原告居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交费个人系俞长青。6、(2015)田民一初字第0005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被法院保全,现在已经解除保全了。本院予以确认。7、社区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田区朝阳龙湖村2-3-8的事实。本院对社区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俞长青缺席,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广才与被告俞长青于2000年3月5日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田区××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产作价3.6万元。2、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并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一致未及时办理房屋相关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5)田民一初字第00054-2号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解除保全。但另一案件债权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案争议的房屋(田区××房屋)仍处于被本院依法查封的状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广才与被告俞长青于2000年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目前,由于被告因他案的债务诉讼,诉争房屋被法院依法予以查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在诉争房屋被查封的现实状况下,原告请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诉争房屋诉讼保全措施解除后,再行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者另行向被告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田区××房屋)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王广才请求被告俞长青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王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文君审 判 员 张 毓人民陪审员 陈思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广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