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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朝久与陈焕生,钟华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久,陈焕生,钟华,龙永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801号原告张朝久,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9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生,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9日,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被告钟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龙永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张朝久与被告陈焕生、钟华、龙永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代华,被告陈焕生、钟华、龙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久诉称,被告陈焕生、钟华系合伙关系,双方均系长期从事建筑承包的自然人。二被告因在2015年期间承建了被告龙永华的民房,该房系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的楼房,为此被告陈焕生、钟华雇请原告张朝久为其打工,双方��头约定的工资为150元每天,2015年11月28日,原告张朝久在以上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一个叫叶太兵的工友突然启动搅拌机,致使搅拌机突然转动,导致原告张朝久站立不稳,被转动的搅拌机摔倒地面,造成原告张朝久受伤,原告张朝久受伤后,到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10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34天。2016年3月29日,璧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朝久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2、原告张朝久右足多处骨折伤残等级为X;3、原告张朝久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4、原告张朝久的误工为210天、护理为120天、营养为120天。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支付6000元外,对其余费用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人身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852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华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误工费150元每天过高,残疾赔偿金不知原告是怎么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误工费,护理费计算120天过多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是我支付的。原告受伤是2015年11月26日,原告站在搅拌机上因为叶太兵突然启动搅拌机导致原告摔落到搅拌机内受伤。本次工程是我和陈焕生合伙承包龙永华修建房子的工程。原告以前给陈焕生做过活路的,所以这次原告来帮我们两个做活路。被告陈焕生辩称,同意钟华的答辩意见。承包合同是龙永华和钟华签的,实际上这个活路是我和钟华合伙承包的。被告龙永华辩称,我的房子原来是危房需要改建,我就把修建房屋的工程包给了钟华和陈焕生,合��是和钟华签的。事发当天我在隔一百多米的地方摘菜听到有人叫就去看结果他们都说没有事,我是隔四十多天后才听到有人说有人受伤了,我还以为是有人扭伤了伤的不重。钟华管了原告的,是原告自己扩大治疗医生没有找好造成损害后果扩大。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永华因农村老家改建民房需要,将房屋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钟华与陈焕生,被告龙永华与钟华签订有承包合同。原告受钟华和陈焕生雇请为其做工,从事杂工工作。2015年11月26日,原告站在搅拌机上清理搅拌机附着的水泥块时因搅拌机突然启动致使其摔落受伤。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进入重庆市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16年1月1日好转出院。2016年3月29日,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1、张朝久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2、张朝久右足多处骨折伤残等级为X;3、张朝久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捌仟(¥8000.00)元左右;4、张朝久的误工为210日,护理为120日,营养为120日为宜。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钟华和陈焕生支付,钟华与陈焕生另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从2012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其购买的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XX街X号X单元XX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华、陈焕生合伙承包农房建设工程,雇请原告为其工作,2015年11月26日原告在上班时因搅拌机突然启动致使其从搅拌机上摔落受伤,原告为被告钟华、陈焕生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钟华、陈焕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此次受伤并非其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是因为搅拌机突然启动造成,故本案原告并无过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钟华、陈焕生共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华、陈焕生辩称重庆市璧山区中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造成原告伤情加重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永华将工程承包给钟华与陈焕生,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修建农村低层房屋(两层及两层以下)的建筑活动并非《建筑法》规范的“建筑活动”,不受《建筑法》关于建筑从业资格规定的约束,农民可以将自建低层住��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原告也陈述本案涉案工程为一楼一底两层,此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故被告龙永华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不存在过失,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龙永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11%=59925.8元;2、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日收入为150元,原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来源或其长期稳定的在建筑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故对误工费本院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0元/天×124天=99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4天×100元/天=3400元,院外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为(120-34)×100元/天×50%=43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5、鉴定费21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8、续医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3645.8元。扣除被告钟华与陈焕生已支付原告的现金600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7645.8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华、陈焕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久各项费用共计87645.8元。二、驳回原告张朝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5元,由被告钟华、陈焕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钟华、陈焕生在给付案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