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执6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彭山支行申请执行张齐贵、徐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彭山支行,张齐贵,徐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6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彭山支行。负责人伍利兴,行长。被执行人张齐贵。被执行人徐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彭山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彭山支行申请执行张齐贵、徐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齐贵、徐溢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溢所有车牌号分别为川A*、川A*的小型汽车两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徐溢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川A*的小型汽车两辆。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该车的产权变更转移及抵押、质押等影响其权利价值的手续。二、扣押徐溢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川A*的小型汽车两辆。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或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贵 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任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