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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鹤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鹤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鹤来,男,1960年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历下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鹤来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莹、被告人郭鹤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7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郭鹤来行至济南市历下区齐鲁医院华美楼负一层CT检查等候区,趁失主朱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男士包盗走,内有现金23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2、2015年11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郭鹤来行至济南市历下区齐鲁医院华美楼负一层CT检查等候区,趁失主郭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女式包盗走,内有现金1600余元、购物卡六张(面值共计4941元)、银行卡等。以上,被告人郭鹤来盗窃作案2起,数额共计8841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另查明,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郭鹤来的赃款594.60元系被害人郭某某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鹤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前科资料,振华百货公司和统一银座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消费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鹤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鹤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鹤来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鹤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五百九十四元六角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责令被告人郭鹤来继续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两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四角。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