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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15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起全与孙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全,孙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5民初44号原告张起全,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被告孙忠毅,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原告张起全与被告孙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全诉称,被告孙忠毅因急需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张起全借款78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张起全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孙忠毅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偿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忠毅偿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29068元,本息合计1070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忠毅向其借款78000元。2、房屋租赁协议及大海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大海林林业局。被告孙忠毅在答辩期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孙忠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两份证据结合原告张起全的当庭陈述,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且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孙忠毅向原告张起全借款人民币78000元,孙忠毅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张起全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孙忠毅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忠毅向原告张起全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孙忠毅向张起全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孙忠毅未能积极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忠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孙忠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起全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29068元,合计107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被告孙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帐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隋 艳人民陪审员 刘旭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伟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