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淑荣等与于建美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于x1,冯x,于x2,于x3,李x1,李x2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952号原告王x1,女,1952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x1,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x,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x2,男,2002年2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x1,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冯x,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3,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李x1,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x3,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李x2,男,1997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x3,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王x1、原告于x1、原告冯x、原告于x2与被告于x3、被告李x1、被告李x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x、于x1、李攀与于x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1、于x1、冯x、于x2共同诉称:王x1系于x1、于x3之母。于x1与冯x系夫妻关系,于x2系二人之子。李x1系于x3之夫,李x2系二人之子。20ll年,王x1就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的拆迁事宜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依据拆迁协议取得各项补偿款共计1272599.89元,安置房屋5套,购房款共计126979.69元,已从补偿款中扣取。其中包括于x3、李x1、李x2取得的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三期B区2号楼2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89.3平方米。2015年3月,于x3、李x1、李x2以分家析产为由,将王x1、于x1、冯x、于x2诉至法院,要求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家析产,现该案已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于x3、李x1、李x2取得的x号房屋的购房款是从王x1等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扣取,于x3、李x1、李x2尚未与王x1等人结算x号房屋的购房款。据此,王x1、于x1、冯x、于x2认为,于x3、李x1、李x2已经实际取得x号安置房屋,但该房屋的购房款系从王x1、于x1、冯x、于x2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扣取,导致王x1、于x1、冯x、于x2利益受损。请依法判令于x3、李x1、李x2立即向王x1、于x1、冯x、于x2支付x号房屋的购房款308516元。于x3、李x1、李x2共同辩称:不同意王x1、于x1、冯x、于x2的诉讼请求,拆迁协议上每个人都有补偿,不同意给对方。经审理查明:王x1与案外人王x2(已于2013年去世)系再婚夫妻关系,王x1与前夫于x4(已于2008年去世)育有二子女:于x1、于x3。于x1与冯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于x2。于x3与李x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李x2。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于x4名下,于x1婚后亦在此居住,于x3户籍在此但婚后随李x1在别处居住。因涉及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王x1在2011年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载有:x号居住的正式房屋8间,建筑面积155.61平方米;实际安置人口5+3人,分别是户主王x1、之夫王x2,户主于x1、之妻冯x、之子于x2,户主于x3、之夫李x1、之子李x2;安置房屋5套,分别是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三期B区2号楼2单元x号房屋(面积93.5平方米,以下简称x号房屋)、x号房屋(面积89.3平方米)、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三期B区3号楼2单元x号房屋(面积93.62平方米,以下简称x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三期B区6号楼3单元x号房屋(面积47.46平方米,以下简称x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三期B区9号楼3单元x号房屋(面积125.41平方米,以下简称x号房屋)。腾退人向被腾退人支付各项补偿款合计1272599.89元,被腾退人应支付安置用房款1269796.92元(其中优惠价80平方米×2048元=163840元,安置价320平方米×2848元=911360元,市场价49.29平方米×3948元=194596.92元),差价结算后由腾退人向被腾退人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2802.97元。王x1自认腾退安置差价款2802.97元由其领取。2015年3月,于x3、李x1、李x2以分家析产为由将王x1、于x1、冯x、于x2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x号院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腾退周转费。2015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464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x1向于x3、李x1、李x2支付拆迁补偿款15000元并驳回了于x3、李x1、李x2的其他诉讼请求。于x3、李x1、李x2与王x1、于x1、冯x、于x2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28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王x1、于x1、冯x、于x2与于x3、李x1、李x2均认可x号房屋已经分给于x3、李x1、李x2。又询,王x1、于x1、冯x、于x2表示x号院的安置补偿款的分割由其自行解决。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x1、于x1、冯x、于x2和于x3、李x1、李x2均认可x号房屋已经分给于x3、李x1、李x2,则于x3、李x1、李x2应当负担x号房屋的购房款。现x号房屋的购房款已经自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就拆迁补偿款的归属进行了确认,则于x3、李x1、李x2应当将购房款支付给王x1、于x1、冯x、于x2。关于x号房屋购房款的数额,本院根据房价构成计算确定为230326.4元(30平方米×2048元+59.3平方米×28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x3、被告李x1、被告李x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1、原告于x1、原告冯x、原告于x2购房款二十三万零三百二十六元四角。二、驳回原告王x1、原告于x1、原告冯x、原告于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原告王x1、原告于x1、原告冯x、原告于x2负担751元(已交纳),被告于x3、被告李x1、被告李x2负担2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静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