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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炎飞与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炎飞,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619号原告张炎飞,男。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兴法东路北侧兴法东路26号(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573479864E。法定代表人林连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宝华,男。原告张炎飞与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炎飞、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炎飞诉称,原告张炎飞于2013年12月3日购买由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中冠健身会所》公寓,总价109070元,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将该房源交付原告使用,如果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未能将原告所购房源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将对原告所购买的房源的总价加价10%进行回购。现在已经是2016年6月,被告仍无法交付上述房源,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原告购买房屋总价109070元的基础上加价10%进行回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11997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给原告退房,原告的房屋我方未另行出售,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外网(水、电暖等)未进入,公共部分未装修,未达到交房标准,我公司正在筹措资金,准备复工,大约在2016年9月30日全部交房,希望原告给予理解与信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购买款109070元,购买被告位于法库县法库镇兴法东路中冠健身会所24幢7-51号房,建筑面积为41.23平方米,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3年12月3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总款109070元整。第八条规定,交房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乙方(张炎飞)于2013年12月3日购买由甲方所开发的中冠健身会所公寓,总价109070元,甲方承诺乙方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将该房源交付乙方使用。如果甲方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未能将乙方所购房源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将对乙方所购房源的总价加价10%进行回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炎飞与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理应及时按补充协议内容回购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11997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炎飞购房款1199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译瑶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