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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田某、李素平某诉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田某,李某,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2675号原告耿某,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公交总公司司机,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告田某,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裕华区鑫泰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李某,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企创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部长,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张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内丘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耿某、田某和李某与被告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系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5年7月2日7时,被告张某驾驶冀A85F08轻型货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汇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耿某驾驶的冀A65093号公交车(承载田某和李某)相撞,致公交车受损,田某和李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耿某、田某和李某无责任;二、冀A85F08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三、2015年7月2日至7月8日原告田某在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双眼钝挫伤,共住院7天,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7月2日至7月9日原告李某在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手小指末节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8天,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四、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65.42元,该款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赔 偿 项 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田某医疗费为5566.36元,李某医疗费为6329.73元,共计11896.09元,其中除李某支付90元外,其他为耿某和张某垫付 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耿某1978.5元、田某2333.24元 李某14227.2元、 保险公司对耿某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不认可田某的误工时间;不认可李某的误工时间和工资证据,要求有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工资的银行流水佐证 耿某提供的工资表未载明其实际扣发工资的情况,该项不予支持;田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共计14天,田某的月收入为2500元,故田某的误工费为1167;李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共计57天,因李某休息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根据其误工证明,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教育行业平均工资45643元计算,故李某的误工费为7127元 3、护理费 田某1700元、李某461.36元 保险公司认可田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李某主张的护理费 田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根据田某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700元;根据李某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461.36元 4、交通费 田某300元、李某236.5元 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 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00元、1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田某700元、李某800元 请法院依法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分别为700元、800元 6、营养费 田某1000元、李某2000元 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二原告的医嘱明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00元 7、精神损失费 田某5000元、李某10000元 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田某因本次事故造成鼻骨骨折,影响面容,其本人因此产生与人交往的恐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本次事故导致李某头部形成瘢痕,李某尚未结婚,因此遭受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财产损失 李某799元(手机维修费500元、衣服299元) 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财产损失情况,该项不予支持。 9、修车费 耿某300元 保险公司认可 予以支持 损失分别总计 耿某6840.67元、除垫付的医疗费外田某4067元、李某10078.36元 裁判的依据和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被告对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损害,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人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为11896.09元,营养费为8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共计14196.09元,该损失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标准,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已垫付医疗费5265.4元,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张某应负担部分可在垫付款中充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耿某6840.67;赔偿原告李某10078.36元;赔偿田某406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1069.31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2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纪晨宇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郭燕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