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班志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班志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54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被告:班志富。原告刘广东因与被告班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翟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志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2年8月20日,我与被告班志富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班志富向我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共计900元。被告班志富同意上述借款及利息分3个月还清,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被告班志富每月应偿还本息合计10300元。如被告班志富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向我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详见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班志富没有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约期内未付利息900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班志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班志富(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刘广东(乙方、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进货向乙方借款3万元,月息1分;月偿还本息合计10300元,分3个月还清,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乙方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专用帐号;甲方未按期还款,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应还本息0.05%支付罚息。”。同日,被告班志富(甲方)与冠群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了解其在乙方的信用评审进度及结果;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3000元、咨询费100元;甲方同意,服务费、咨询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班志富帐户转入26900元,原告代被告班志富交给冠群公司服务费、咨询费31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班志富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原告刘广东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班志富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期限、借款数额、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被告班志富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1份、委托扣款授权书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服务费及咨询费数额及交付方式等事实;3、银行流水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4、冠群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冠群公司已收到原告代被告班志富交付的服务费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班志富从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由于被告班志富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班志富协议借款3万元,但实际转入被告班志富帐户金额仅为26900元,另3100元以服务费、咨询费方式由原告代被告班志富交给了冠群公司。被告班志富向原告借款,而向冠群公司交纳服务费、咨询费的行为,显然有悖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与冠群公司的上述行为系规避该项法律规定之行为,故借款本金应按26900元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约期内利息900元缺乏法律依据,约期内的利息应为26900元×3(个月)×1%=807元。因原告与被告班志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罚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6900元及约期内利息807元,并以269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罚息;(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承担514元,原告承担6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1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启鑫人民陪审员 韩维胜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