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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6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廖连碧等与李新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国,廖连华,廖连碧,吴孝友,李新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6696号原告廖建国,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工业公司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廖连华,女,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成都某生物研究所退休人员,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余烽(廖连华之夫),男,某油气田公司川西公共事务管理中心退休人员,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廖连碧,女,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高燕(廖连碧之夫),男,重庆某集团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吴孝友,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李新德,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7204044XC。负责人杨飞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连碧、廖建国、廖连华与被告李新德、吴孝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泫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国、原告廖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余烽、原告廖连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燕,被告吴孝友、李新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连碧、廖建国、廖连华共同诉称,三原告系受害人廖世模的子女。2016年5月1日18时35分许,吴孝友驾驶车牌号为贵A87***小型普通客车,由沙坪坝区磁器口往烈士墓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沙坪坝区童家桥轻轨站人行横道线路段时,车左后侧与在人行横道线公路左侧准备走上中心隔离带的行人廖世模接触,造成廖世模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孝友、廖世模均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遂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195元、丧葬费310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急救费3875.43元,共计20612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贵A87***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经交警部门认定,贵A87**号车按交通信号正常行驶无过错,驾驶员吴孝友无责任。故阳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德辩称,贵A87***号车系李新德所有,该车系借给吴孝友使用,该车辆无任何问题,借用人吴孝友也有驾驶资质,出借人李新德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孝友辩称,该车系借用李新德的车。吴孝友是减速通过人行横道的,通过人行横道时,人行横道上并没有行人,通过后听到后备箱位置有撞击声音,然后看到有人倒地,随后停车查看,发现有人倒地受伤,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抢救,吴孝友垫付了抢救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车方没有过错,吴孝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孝友自愿补偿了原告12000元。经审理查明,贵A87***号车系被告李新德所有,被告吴孝友系借李新德的该车使用。贵A87***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廖世模系城镇户口,原告廖连碧、廖建国、廖连华系廖世模的子女,廖世模的配偶已过世。2016年5月1日18时35分,吴孝友驾驶车牌号为贵A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沙坪坝区磁器口往烈士墓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沙坪坝区童家桥轻轨站人行横道线路段时,车左后侧与在人行横道线公路左侧准备走上中心隔离带的行人廖世模未站稳后仰倒地时接触,造成廖世模受伤,廖世模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日死亡。2016年5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孝友驾车按照交通信号正常行驶无违法过错,行人廖世模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也无违法过错。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吴孝友、廖世模无责任。经鉴定,贵A87***号车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及前照灯、刮水器性能有效。庭审中,原告对交警部门认定车方无过错提出异议,认为车方在路过人行横道时观察不足,且未减速让行将廖世模挂倒存在过错。而吴孝友认为其通过人行横道时已经进行观察,当时人行横道上没有行人,受害者后倒与车辆左后部发生碰撞而受伤死亡,车方不存在过错。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在2016年5月1日18时32分左右,受害人廖世模提着一个红色提包沿着道路中心隔离带往人行横道方向缓慢行走,于18时36分走到人行横道处,其将提包放上隔离带,然后跨步往隔离带上走,其先将右脚迈上隔离带,在迈左脚时没有迈上去,退了下来,再次将左脚迈上去,仍然没有迈上去,再次退下来,如此反复多次,此时,吴孝友驾驶贵A87***号车从靠近隔离带的车道行驶通过(车行信号灯为绿灯),廖世模因未站稳后仰往后倒时与车辆左后部接触倒地,吴孝友随后停车进行查看。2016年5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现场目睹事发经过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刘某秀进行调查,并作询问笔录,刘某秀的陈述与监控视频记录的情况相吻合。事故发生后,吴孝友支付了廖世模的抢救费3875.43元,并自愿补偿受害者家属12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本次事故甲方(吴孝友)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乙方(廖建国)12000元(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之内),签订协议时支付。以后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所赔偿的全部费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赔偿费用。双方对签订的该赔偿协议书无异议,原告认为尽管被告吴孝友已经垫付了抢救费3875.43元,但双方约定了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费用归原告方所有,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将抢救费3875.43元赔偿给原告,而被告认为,原告方的抢救费被告已经支付,保险公司不应当再将抢救费支付给原告,双方对此以及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页、照片、病历、尸检报告,被告李新德提供的车辆鉴定报告,吴孝友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发票、收条、协议书,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贵A87***号车系李新德借给吴孝友使用,其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如有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吴孝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发时廖世模与贵A87***号车的接触方式。因接触瞬间事发区域正好被一辆大货车挡住监控摄像头,原告认为系车辆将廖世模挂倒,而被告认为系廖世模未站稳倒在车辆后部,双方各执一词。综合廖世模迈上隔离带的行动状态和目击者刘某秀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在贵A87***号车车身已大部分经过廖世模的情况下,廖世模后背与车辆后部接触应为廖世模身体向后倾倒所致。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由于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其在和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即便机动车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关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廖世模因年老行动不便,在迈上人行横道中心隔离带时反复迈上后又退下,吴孝友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充分观察应当能够发现这一情况,并采取尽量减速或停车等方式等待廖世模在隔离带站稳,确保安全后通过,因此吴孝友存在观察不充分的过错。廖世模因自身原因站立不稳身体后倾,导致其后背与车辆左后部接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且通过监控视频和照片可以看到,在廖世模所迈的隔离带位置稍左边,隔离带的高度相对较低,如果从该处迈上隔离带,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意外发生的概率,故廖世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认定廖世模存在一定过错,并非是对其作为老年人行走缓慢,站立不稳的责难,乃是基于“任何人对自身安全都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一基本法理,且在车身已大部分经过廖世模的情况下,廖世模身体向后倾倒客观上增加了机动车驾驶员观察判断和避让的难度。综合以上分析,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当减轻车方20%的责任,由车方承担本次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其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廖世模已年满86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五年,为136195元(27239元/年×5年)。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271.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急救费,根据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吴孝友表示出于人道主义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外自愿补偿原告12000元,该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协议约定保险公司所赔偿的全部费用归乙方所有,原告据此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将抢救费3875.43元赔偿给原告,而被告认为,廖世模的抢救费被告已经支付,保险公司不应当再将抢救费支付原告。本院认为,结合协议上下文来看,双方约定保险公司所赔偿的全部费用归乙方所有,是针对吴孝友自愿补偿原告的12000元而言,即应当理解为,吴孝友自愿补偿的该12000元,是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外额外补偿的,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里抵扣。而急救费3875.43元作为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该费用已经由吴孝友支付,故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赔偿该笔费用。因原告对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有选择权,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连碧、廖建国、廖连华因廖世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抢救医疗费3875.43元、死亡赔偿金136195元、丧葬费3027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2341.9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抢救医疗费3875.43元(该款被告吴孝友已支付,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80000元。二、超过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56195元、丧葬费30271.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846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773.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7693.30元。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廖连碧、廖建国、廖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交纳542元(原告廖建国已预交),由被告吴孝友负担492,此款限被告吴孝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廖建国,由原告自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泫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