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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提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其他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天津万隆翔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提字第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万隆翔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1021室)。法定代表人:许燕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桂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明,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冬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516号。负责人:刘露,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天津万隆翔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钢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集团)、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民申字第21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永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小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隆钢铁公司以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黑龙江建工集团为被告提起一审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黑龙江建工集团共同给付万隆钢铁公司钢材款20032862.88元;二、依法判令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黑龙江建工集团给付万隆钢铁公司至2012年10月22日(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6567424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26600286.88元,并继续支付2012年10月22日以后每日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25065元至钢��款本金付清止;三、诉讼费由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黑龙江建工集团承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万隆钢铁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万隆钢铁公司为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供应各种型号建筑用钢材。合同对供应钢材的质量、价格计算方式、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自供货之日起,需方应在两个月之内付总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需方应在四个月之内付清;每批以此类推。出卖人须向买受人提供国家规定的相关发票。”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期间每日违约款2‰的金额作为赔偿,该赔偿金为双方协商认可,一旦发生违约事宜,违约方必须遵守该约定。”合同签订后,万隆钢铁公司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承建的工程,即津南区咸水沽镇金华园北区村民拆迁定向安置房项目供货80余次,总计10886.95吨,货款价值53690694.74元。2012年8月20日,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向万隆钢铁公司付款291937.48元。一审期间,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3年2月5日给付万隆钢铁公司3000000元。2013年4月24日,经法院组织双方对账确认,黑龙江建工集团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尚欠万隆钢铁公司钢材款本金为11032862.88元。另,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万隆钢铁公司每批钢材的送货时间及黑龙江建工集团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的付款时间、金额均无异议。另查,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为万隆钢铁公司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一审期间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分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万隆钢铁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万隆钢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收货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黑龙江建工集团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虽涉诉《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供货及付款方式、第十条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供货与付款并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逐批供货、付款的对应关系。且一审庭审对账过程中,双方均无法说明每一次付款所针对的具体是哪一批货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万隆钢铁公司向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为2012年4月28日,据此,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黑龙江建工集团应就未付货款向万隆钢铁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经该院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标准过高,对此,黑龙江建工集团、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亦提出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为黑龙江建工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黑龙江建工集团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万隆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黑龙江建工集团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万隆钢铁公司货款11032862.88元;二、黑龙江建工集团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万隆钢铁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以货款14324800.36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4日以货款14032862.8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7日以货款11032862.88元为��数,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黑龙江建工集团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自2013年6月8日以货款11032862.8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万隆钢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01元,由万隆钢铁公司承担82438.51元,黑龙江建工集团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共同承担92362.49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97362.49元。万隆钢铁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黑龙江建工集团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给付万隆钢铁公司截至2011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600万元,并继续支付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以货款14324800.36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4日以货款14032862.8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7日以货款11032862.88元为基数,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黑龙江建工集团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承担。黑龙江建工集团亦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中关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依法改判不承担或减少承担违约金。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隆钢铁公司承担。二审庭审后,万隆钢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钢筋利息明细》一份,证明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认可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为8249984.06元。经法庭组织质证,黑龙江建工集团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即已经存在,不能作为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并且是一审法庭要求其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数额,并非是对违约金的认可。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同意黑龙江建工集团的质证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隆钢铁公司提交的《钢筋利息明细》,并非一审之后发现的新证据,且没有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能确认其证明力。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负责人赵冬辉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还款补充协议,需方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处签字,该协议供方是万隆钢铁公司。协议内容:供、需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至2011年6月29日,需方尚欠供方钢材款22814963.53元,由于需方资金困难,无法偿还,给供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需方愿意补偿给供方300万元,总计25814963.53元。如需方逾期还款,仍按原合同约定���约条款履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负责人赵冬辉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还款补充协议,需方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处签字,该协议供方是万隆钢铁公司。协议内容:供、需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需方尚欠供方钢材款17297811.26元,由于需方资金困难,无法偿还,给供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需方愿意补偿给供方300万元,总计23297811.26元。如需方逾期还款,仍按原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履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未按上述两份还款补充协议履行补偿事宜。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万隆钢铁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隆钢铁公司依约向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交付了货物,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未能依约如期给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其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万隆钢铁公司主��的两份《还款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该两份《还款补偿协议》同样写明,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原意补偿万隆钢铁公司300万元,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保证一次性还清。如其逾期还款,仍按原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履行。对此,黑龙江建工集团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认为,前述两份《还款补偿协议》的履行问题,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因其未如期给付,合同失效条件成就。故此,该两份《还款补偿协议》的约定失去效力。此外,万隆钢铁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询问笔录中承认,“前述600万不能再加了,因为总价值已经加完了。”故此,万隆钢铁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关于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问题,一审判决自2012年4月28日计��讼争利息,万隆钢铁公司没有异议,但其还要主张2012年4月28日之前的相关利息,依据是万隆钢铁公司单方提交的计算违约金明细单,却没有黑龙江建工集团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对账确认的证据。其次,黑龙江建工集团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认为,万隆钢铁公司收到讼争货款时,对此前的利息利没有及时提出主张,应视为其认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给付的数额。此外,万隆钢铁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询问笔录表示:“我们要求尽快判决,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即起诉日0.0728%计算至还清为止(按照本金11032862.88元,从2013年2月6日最后一天付款日直到付清为止,我们也认可按本金11032862.88元,按双方于2013年6月7日开庭时确认的违约金数额9665010.65元,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没有其他要求了。”鉴此,一审判决确认的讼争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妥。关于一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期间每日违约款2‰的金额作为赔偿。黑龙江建工集团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于一审期间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客观因素等情况,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综上,万隆钢铁公司、黑龙江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600元,由万隆钢铁公司负担53800元,由黑龙江建工集团负担30800元。万隆钢铁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决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黑龙江建工集团增加给付万隆钢铁公司2012年4月28日之前的预期付款违约金5343897.33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黑龙江建工集团、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承担。万隆钢铁公司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是:一审判决第二项错误的将2012年4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遗漏。万隆钢铁公司上诉后,要求将遗漏的违约金予以追加,二审法院认定万隆钢铁公司已经放弃了2012年4月28日前的相关违约金请求,是错误的。黑龙江建工集团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已就利息问题计算清楚,万隆钢铁公司申请再审主张60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赵冬辉的签字仅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公司。万隆钢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黑龙江建工集团、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万隆钢铁公司2012年4月28日前因延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关于万隆钢铁公司是否放弃了2012年4月28日前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权利人放弃权利应基于权利人明示或者以法律明文规定的默示方式表示其已放弃了该权利,而万隆钢铁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已主张包括最后一次供货日即2012年4月28日之前的利息损失。故黑龙江建工集团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以万隆钢铁公司收到讼争货款时,对此前的利息没有及时提出主张为由,认为万隆钢铁公司放弃了2012年4月28日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万隆钢铁公司在一审询问程序作出的“我们要求尽快判决,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即起诉日0.0728%计算至还清为止(按照本金11032862.88元,从2013年2月6日最后一天付款日直到付清为止),我们也认可按本金11032862.88元,按双方于2013年6月7日开庭时确认的违约金数额9665010.65元,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没有其他要求了”及“前述600万不能再加了,因为总价值已经加完了”的表述能否明确体现万隆钢铁公司放弃了最后一次供货日之前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万隆钢铁公司关于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也认可按本金11032862.88元,按双方于2013年6月7日开庭时确认的违约金数额9665010.65元,计算直至还清为止的表述并不能明确体现其放弃了最后一次供货日前的利息损失,且万隆钢铁公司也明确要求了支付违约金960余万元。其次,从一审法院询问笔录的全部内容可知,万隆钢铁公司在作出“前述600万不能再加了,因为总价值已经加完了”的表述之前,即已明确提出应给付其欠付款加上600万元违约金的要求。之后一审法院与万隆钢铁公司沟通另外采取以总的欠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并现场计算后,万隆钢铁公司才陈述“前述600万不能再加了,因为总价值已经加完了”。故二审法院未综合全部询问内容,���据以上部分表述即认定万隆钢铁公司已放弃2012年4月28日前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二、关于黑龙江建工集团、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应支付万隆钢铁公司2012年4月28日之前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赵冬辉于2011年6月29日在案涉《还款补充协议》需方处签字,该协议载明供方是万隆钢铁公司。协议内容为:“供、需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至2011年6月29日,需方尚欠供方钢材款22814963.53元,由于需方资金困难,无法偿还,给供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需方愿意补偿给供方300万元,总计25814963.53元。如需方逾期还款,仍按原合同��定违约条款履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负责人赵冬辉又于2011年12月31日在另一份《还款补充协议》需方处签字,该协议供方是万隆钢铁公司。协议内容为:“供、需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需方尚欠供方钢材款17297811.26元,由于需方资金困难,无法偿还,给供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需方愿意补偿给供方300万元,总计23297811.26元。如需方逾期还款,仍按原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履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出具以上两份《还款补充协议》,系因其未能按约支付万隆钢铁公司钢材款,对所欠款项数额进行确认,同时,亦因其未能按时付款的违约行为,自愿补偿万隆钢铁公司利息共计600万元。两份《还款补充协议》的出具人赵冬辉系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同时亦是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和负责人,可以代表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故案涉两份《还款补充协议》对黑龙江建工集团、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指出的是,两份《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如需方逾期还款,仍按原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履行”,而《钢材买卖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期间每日违约款2‰的金额作为赔偿,该赔偿金为双方协商认可,一旦发生违约事宜,违约方必须遵守该约定”。即若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计算因延迟付款产生的利息将高于《还款补充协议》承诺的600万元。故按照《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应支付万隆钢铁公司2012年4月28日前的利息损失,并不损害黑龙江建工集团、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的实际利益。另由于万隆钢铁公司申请再审只主张2012年4月28日前的利息5343897.33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天津万隆翔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万隆翔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032862.88元”、第二项“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万隆翔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以货��14324800.36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4日以货款14032862.8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7日以货款11032862.88元为基数,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第三项“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8日以货款11032862.8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天津万隆翔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534389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01元,由天津万隆翔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2438.51元,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承担112362.49元及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00元,由天津万隆翔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800元,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永清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晋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