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贝得电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贝得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833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张长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晓刚、陈珂,系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市贝得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皋埠镇临江路69号电机车间。法定代表人:金爱玉。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贝得电机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按合同规定18.3‰的利息,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900977.78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贝得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贝得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3‰。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受逾期利息;被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其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贷款,从而产生逾期利息费用,直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担保单位浙XX宇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但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费用900977.78元至今仍未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绍兴市贝得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由案外人代为归还本金200万元后,其尚有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的借期及逾期利息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贝得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贝得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210元,由被告绍兴市贝得电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