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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沃家廉与吴福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家廉,吴福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家廉,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康铸,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延芹,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福堂,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任俊鹏,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纪梦雨,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沃家廉因与被上诉人吴福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四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6日,沃家廉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吴福堂转款1028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沃家廉向吴福堂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经借款人沃家廉与出借人吴福堂共同对账,借款人沃家廉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到吴福堂3万元整,在此期间,借款人未还款……。”2014年11月23日,沃家廉、吴福堂签订《uv电热板及相关材料的加工设备出售合同》一份,载明,由吴福堂2012年11月22日出资叁拾万元购买的UV加工设备、风机、气泵、稳压器、电脑、烘干去味设备、置货架及相关配套设备,以2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打包出售给沃家廉。沃家廉于2014年11月12日预付定金3万元,于2014年11月22日付款17万元,至此设备科20万元已全部付清,所有设备归沃家廉所有。由沃家廉对外开展的业务及所有与此设备加工产生的任何盈利、亏损、负债均与吴福堂无关。备注:另有叁万元欠款单一张,日期2014年10月14日,沃家廉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此设备出售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沃家廉主张其与吴福堂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通过农业银行向吴福堂转款102800元。吴福堂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沃家廉、吴福堂是合伙关系,转账102800元系沃家廉向吴福堂支付的利润分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沃家廉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吴福堂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吴福堂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吴福堂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沃家廉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沃家廉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虽能证明沃家廉向吴福堂转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2014年10月14日沃家廉向吴福堂出具了欠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和确认,如果2014年1月6日吴福堂向沃家廉的借款真实存在,沃家廉仍然向吴福堂出具欠款确认书,不符合常理。沃家廉称欠款确认书是受吴福堂胁迫出具的,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2014年11月23日沃家廉、吴福堂签订了设备出售合同,沃家廉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2日向吴福堂支付了设备款共计20万元,如果2014年1月6日吴福堂向沃家廉的借款真实存在,在该借款未清算的情况下,沃家廉仍然向吴福堂支付设备款20万元,且在设备出售合同中仅仅载明了2014年10月14日欠款确认书中的债务,未提及沃家廉所诉的借款的情况,亦不符合常理。且沃家廉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显示沃家廉向吴福堂转款102800元,该借款数额不是整数,不符合借款的交易习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须以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为构成要件。本案吴福堂已经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沃家廉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沃家廉未能进一步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沃家廉主张其与吴福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沃家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沃家廉负担。上诉人沃家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吴福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转账的性质是所谓的合伙利润分成,双方自始至终不存在合伙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的欠款确认书和后来的加工设备出售合同之所以未载明涉案债权内容,是因为两份文件系由吴福堂事先打印好,并胁迫沃家廉签署的,沃家廉根本没有机会再加上涉案债权内容。关于转款数额不是整数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观点,因当时吴福堂说急用钱,能多给就多给点,沃家廉出于哥们义气,就留下够自己备用的钱后,能给的钱都给转账了给了吴福堂,并不涉及交易习惯问题。原审法院不能凭借各种假设就否认吴福堂欠沃家廉借款的事实。吴福堂声称涉案款项系利润分成,但其提供的账目明细内容记载的2013年利润仅为133350元,按80%计算为106600元,与涉案转款数目并不一致,因此不可能是利润分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吴福堂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矛盾,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利润分成,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沃家廉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吴福堂承担。被上诉人吴福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沃家廉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沃家廉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吴福堂出借款项102800元,虽提交2014年1月6日的银行转款凭证,但吴福堂对沃家廉主张的借款性质不予认可,沃家廉亦无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系借款。双方后来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中载明的双方经对账确认的债权债务中也并无关于该笔借款的记载,沃家廉对此的解释是该确认书系吴福堂事先写好后胁迫沃家廉签名而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此后双方签订的《uv电热板及相关材料的加工设备出售合同》载明,沃家廉为购买加工设备,先后两次向吴福堂支付设备价款共计20万元,在吴福堂尚欠沃家廉涉案借款的情况下,沃家廉仍向其足额支付设备价款而未要求将涉案债权予以抵销或从价款中扣除,对此沃家廉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以沃家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沃家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沃家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