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35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43年5月15日生。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第三人刘某丙,女,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第三人刘某丁,女,汉族,1977年5月30出生。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委托代理人黄乃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委托代理人黄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二被告之父刘某己均是丧偶老人,2007年经人介绍原告与退休职工刘某己开始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二人共同生活以后,刘某己一直在原告家居住,夫妻双方恩爱有加,原告对刘某己关心照顾,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刘某己尽赡养义务。刘某甲曾因买车向原告和刘某己夫妇借款40000元。2016年元月15日刘某己因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病故。被告刘某乙在其父病发后将其父的工资本、银行卡、户口本强行要走,刘某甲将其父的身份证要走。刘某己病故后原告参与了有关埋葬事项。刘某己的去世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为原告今后老有所养,原告多次找人与二被告协商领取刘某己病故的抚恤金问题,二被告推脱不办,也不退还刘某己的证件,致使原告生活无着落。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丈夫刘某己的工资本、银行卡、户口本、身份证、火化证明等相关证件,以便办理领取刘某己病故的抚恤金5万元,并依法分割。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按法定继承。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1、无论我们是否拿走我父亲的工资本、银行卡、户口本、身份证、火化证明等相关证件,原告主张我们返还相关证件的请求都没有法律依据,我们无返还的义务。2、原告诉请的50000元的抚恤金现在并未领取,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是家庭关系,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无法律依据。3、即使原告诉请的50000元存在,也是我们父亲生前的疾病治疗费。我们父亲生病后原告不予医治,其行为是遗弃,即使有遗产,原告也无权分割。我父亲医疗费、丧葬费就花去60000元还多,没有余下钱可分割。我父亲的医疗费和丧葬费都是我们垫支的,我们还没有得到弥补,原告不应当再分割。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陈述称,同二被告的辩论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父刘某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是合法夫妻关系。其丈夫的有关证件应当归原告管理,被告不给是错误的,是侵权行为。抚恤金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2、对西华县劳动社会保障局调查函一份,证明原告应当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因没有火化证等证件无法办理,该局口头告知应当提供刘某己的火化证才能办理抚恤金、丧葬费领取事宜。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三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二份,证人刘某戊出庭作证,证明刘某己医疗费和丧葬花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刘某己是夫妻关系,证明不了其他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本案的证据,只是一个调查函,没有调查结果,证明不了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证明的目的。原告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提供的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的质证意见是,对票号为0915397的票据花费的钱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现在都有××保险,究竟报销多少不显示,只有医疗费保险报销完后才能证明有多少医疗费没有报销。票号为1630648的票据显示不出来是在哪个医院看的病,没有印章,该票据是在刘某己出院已经病故之后的票据,没有原始票据,不能证明是刘某己的花费。关于寿衣店的二份证明不能证明刘某己死亡需要买骨灰盒花费8000元,需要买毛巾花费1500元,应当有原始正规发票,证明是一个人填写的,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即使实际花费也不应当从抚恤金中扣除,因为办丧事儿并未与原告商量买骨灰盒的事儿。平价超市的证明不是事实,农村办丧事不可能花费那么高,酒不可能用七十块钱一瓶的酒,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提出分割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超出部分,由超出人承担。对证人刘某戊证言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与二被告有直接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低。2、所证内容是虚构的,因为他所证的是吃的大锅菜,说明用的厨师不多,菜单上的工钱是1500元,根本不是厨师写的东西,既然是大锅菜菜单所记载的所用的肉及菜的量过多,菜单不是事实,我方怀疑菜单不是常双喜本人写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被调查单位的回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三份,没有正规票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1630648号医疗费票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0915397号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刘某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某己再婚前有子女四人,儿子刘某甲、刘某乙,女儿刘某丙、刘某丁。2016年1月15日刘某己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张某某系刘某己的配偶,被告及第三人系刘某己的子女,他们均有权利保管刘某己的相关证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己的工资本、银行卡、户口本、身份证、火化证等相关证件在二被告处,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刘某己工资本、银行卡、户口本、身份证、火化证等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某己生前的工作关系情况,无法认定相关单位是否应当因刘某己的死亡发放抚恤金及抚恤金的数额,对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某己有共同财产,刘某己遗留有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春玲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黄运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白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