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福呈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呈烟花)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不塔气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福呈烟花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273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福呈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轲,男,该公司业务主管,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何威平,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郝东红,呼和浩特市西把栅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呼和浩特市福呈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呈烟花)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不塔气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呈烟花的委托代理人张轲,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呈烟花诉称,2012年、2013年被告因按习惯闹红火需要烟花,两次向原告购买烟花总计137200元,以村委会签字的票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村委会没钱为借口,一推再推,至今未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烟花款137200元。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辩称,对于原告诉状所述事实理由及诉请数额均予以认可,现在支付不了是因为村里换届选举和国家的政策导致不能支付。原告福呈烟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发票及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烟花爆竹款金额为137200元。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从原告福呈烟花处购买花炮。其中2012年购买花炮款为108600元,2013年购买花炮款为28600元,共计137200元。原告福呈烟花应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也在发票上由相关人员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收到原告提供花炮及需要支付的具体款项。但因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换届及相应政策变更等原因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花炮款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福呈烟花有限公司支付花炮款1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梦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