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付强诉被告王振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王振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176号原告:付强,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延吉市人民路龙华尚城。被告:王振平,男,1961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址不明。原告付强诉被告王振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强诉称:原告承揽了王振平承包的位于延吉市延边一中教师集资电梯楼的白钢扶手等加工工程,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王振平在完工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尚欠白钢扶手等项目的工程款72700元。因王振平称现无力清偿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7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王振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付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与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振平签订过两份合同书,第一份合同书是原告起草的,第二份合同书是原告找律师起草的,两个合同均是同一个工程,以2009年6月18日合同书为双方确定的权利义务。证据3.欠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白钢扶手等项目款72700元。证据4.延边一中大理石及白钢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平承包的延边一中综合楼大理石及白钢项目的发包单位是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公司,王振平将其中的白钢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于2009年9月份完工。被告王振平于2010年12月14日与隆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峰及工作人员石春浩进行了大理石及白钢的结算。证据5.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6年2月11日,原告和王振平的另一个债权人徐汝海一同到王振平的女儿家,与王振平进行对账,王振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欠原告白钢扶手款72700元,因为原告的手机内存不足,没有录到全部内容,欠条就是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据6.证人徐汝海的证言,证明2009年王振平介绍其到隆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延边一中住宅楼部分工程中承包地暖发泡工程,当时原告是从被告处承包的白钢扶手项目,因此互相认识。王振平在其他工程当中欠证人工程款,王振平又未给原告结算延边一中白钢扶手的工程款,所以原告与证人一直在一起找王振平追债。被告一直找不着,找了好几年。2016年2月份,证人和原告找到了被告,在被告的女儿家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承认欠我们工程款,当天和我们俩一起对账,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大概欠原告7万元左右,亲眼看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并签的字。王振平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之相关规定,付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王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8日,原告付强与被告王振平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延边一中综合楼白钢扶手及栏杆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平均价为每延长米125元人民币(不含税金),王振平以汉城花园xx室,顶账价格为1800元人民币/㎡,面积暂定为102.55㎡,如实际面积不足,则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款项。如年底不能交房,则甲方在年底以丹明小区xx室顶账,顶账价格为2000元人民币/㎡,面积96.14㎡,余款以现金支付);如年底不能以房屋顶账,付强同意按每延长米115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支付价款。本合同自付强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生效。如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付强交付的房屋发生产权纠纷,王振平向付强承担连带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签订合同后,付强于2009年9月份完成承揽工程,但双方之间并未结算。2010年12月14日,案外人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峰与王振平就延边一中大理石及白钢进行结算。2016年2月11日,王振平给付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付强白钢扶手等项目款柒万贰仟柒百元,¥72700.00元,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王振平签字。审理中,证人徐汝海出庭证实该欠条系原、被告及证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王振平本人出具、签字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欠条、结算书、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原告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付强与被告王振平签订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应承担自结算之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及被告王振平系在2016年2月11日进行的结算,故应从2016年2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付强支付72700元及并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2218元,由被告王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梅审 判 员 林大海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全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