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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5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传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传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203号原告重庆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586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5155-5。法定代表人李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绍卫,男,1987年9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赵传东,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物业公司)与被告赵传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绍卫,被告赵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福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试用),同年9月1日,双方签订正式《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金域蓝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642元,公摊费6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被告赵传东辨称,在装修时小区房屋时物管公司阻止其安装防护栏,而其他业主占用公共绿地原告不进行制止,要求原告将小区非法占用公共绿地的建筑拆除后才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传东曾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666号房屋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16.67平方米,2015年4月24日,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某居住。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试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一期多层业主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元;同年9月1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为期5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仍按试用合同的约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元,公摊费每户每月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金域蓝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一期多屋房屋业主,自2014年6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经原告书面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642元(116.67平方米×0.5元×11月)、公摊费64元(8元/月×8月),合计7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赵传东应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其拒不交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三福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赵传东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的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辨称要求原告将小区其他业主所占绿地建筑物拆除后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物业服务费642元、公摊费64元,合计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传东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传东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