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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瞿莲红诉孙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莲红,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彦伶,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昌,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睿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仁权,上海正睿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瞿莲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9日,刘伟向孙国昌出具借条,载明:刘伟向孙国昌借款6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12月15日归还。上海正睿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次日,孙国昌通过其妻子徐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刘伟转账汇款50万元。2015年1月3日,刘伟向孙国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60万元借款于2015年1月12日还清。2015年2月17日,刘伟再次向孙国昌出具借条,载明:刘伟向孙国昌借款65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正睿公司、瞿莲红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5日、12日,刘伟又两次向孙国昌出具承诺书,承诺最晚在XX村XX号动迁款拿到归还,超期按15%算息。期间,刘伟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孙国昌2万元、2015年8月15日归还孙国昌3万元。诉讼过程中,刘伟又归还孙国昌1万元。2015年10月孙国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伟归还借款49万元、偿付利息10万元,正睿公司、瞿莲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正睿公司、瞿莲红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范围;二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正睿公司为刘伟向孙国昌所借款项提供担保的形式是在借条上盖章,而借条就刘伟所欠孙国昌的款项是有明确记载的,故其否定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正睿公司、瞿莲红共同辩称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所指的65万元实际没有发生,故而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借条所指借款实际是刘伟对2014年1月9日借条所载明借款没有归还而作的重新确认,正睿公司、瞿莲红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至于保证的范围,理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刘伟向孙国昌所借本金是50万元,2014年1月9日借条上所载明的10万元现金并没有实际交付,其实质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从借款期间看,该10万元利息计算并没有超过法定限度应属合理。根据“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相关规定,本案中2015年2月17日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65万元中实质是50万元借款本金加2014年1月9日借条所确认的10万元利息以及再次确认到2015年5月15日为止的借款利息5万元之和,因孙国昌与刘伟均当庭认可其中的1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现刘伟已经归还的其余5万元视为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之借款利息也未违反有关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也应当视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刘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国昌借款49万元;二、刘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孙国昌借款利息10万元;三、上海正睿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瞿莲红共同对第一、二项判决中刘伟应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刘伟负担,上海正睿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瞿莲红共同对刘伟应负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后,瞿莲红不服,上诉称,签订涉案两份借条后的还款,虽是从瞿莲红的账户转出,但还款来源均为借款人的,仅是借用了瞿莲红的银行账户。瞿莲红对2014年1月的借款不知情。如果瞿莲红知道刘伟借款有高额利息,且借款后无力还款,就不会为其担保。刘伟、正睿公司与孙国昌恶意串通骗取瞿莲红提供保证,该担保无效,瞿莲红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瞿莲红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孙国昌辩称,瞿莲红为正睿公司的员工,刘伟系正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即公司实际经营人),借款人与担保人关系密切。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是刘伟自找的,故不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借款人刘伟没有按照2014年1月出具借条还款,出借人孙国昌才要求刘伟出具2015年2月的借条,该借条是对2014年1月借条内容的确认。签订2015年2月的借条时,上诉人瞿莲红是在场的,且出具上述两借条后还款6万元,也是从瞿莲红的账户转出的,由此孙国昌认为瞿莲红对涉案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伟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正睿公司辩称,2015年2月的借条是刘伟写的,当时孙国昌、瞿莲红在场,因2014年1月的借条项下的借款没有清偿,故应孙国昌的要求找了本地人瞿莲红进行担保,约定待刘伟、正睿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由瞿莲红清偿。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刘伟、正睿公司与孙国昌恶意串通骗取瞿莲红提供保证,但没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其担保无效,而驳回被上诉人孙国昌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担保债务的债务人的借款情况、还款能力等,应当事先了解清楚,其怠于了解而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由上诉人瞿莲红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