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朱研与贲齐、七台河市第四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贲某,台河市第四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357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彬(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青俊花。被告贲某。法定代理人贲艳双(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七台河市第四中学(以下称市四中学)。法定代表人李树中。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原告朱某诉被告贲某、七台河市第四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青俊花、被告贲某的法定代理人贲艳双、被告市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贲某均是被告市四中学初二四班和六班的学生,2015年12月16日下午第一节体育课后,原告与贲某互相玩耍,原告被贲某摔倒受伤,伤后入院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伴骨骺损伤,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第二天转到林口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2053.21元,其中被告贲某支付6384.69元。原告受伤与贲某有直接因果关系,市四中没有对学生尽到必要的管理及安全教育义务,故市四中学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2053.21元(被告贲某支付6384.69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伙食补助费2265.00元、护理费25432.00元、交通费138.00元、鉴定费1500.00元,鉴定检查费60.00元,合计898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贲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孩子受伤我知道后第一时间去的医院,我给交的住院费,去林口看病我给找的车,交的住院费,原告一天花五、六百元,太高了,我真的负担不起。市四中学辩称,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其对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是明知的,对损害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2015年12月16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原告朱某与被告贲某、殷某某等人在教学楼前摔跤,先是贲某与殷某某摔跤,殷某某先把贲某摔倒,贲某起来后,朱某从后边偷袭贲某,将贲某摔倒,贲某起来后又将朱某摔倒,造成朱某受伤,朱某受伤的事实及发生的原因是清楚的。原告与贲某应当遵守学校的纪律和老师的要求,该二人不遵守学校的制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学校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学校每周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在管理上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过失。课间是学生自由活动时间,与课堂上的教学法不同,学校和老师在课间对学生管理义务明显降低,学生处于自由活动期间,分散、流动性大,在此期间班主任和任课老师是没义务对学生进行与在课堂上相同的管理。且学校明确规定禁止打闹,违反校规校纪的将受到相应的批评和纪律处分,两名学生明知自已违反校规,故意实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危险行为,其对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是明知的,应对其自身行为负责。综上,学校在对学生管理的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及主体适格;二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病例复印件两份、诊断一份,证明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住院45天,共计46天及伤情;二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予以确认。3、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2053.21元,二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予以确认。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九十日,支持二人护理(四十六日),出院后支持一人护理(四十四日),原告鉴定支出1560.00元;二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予以确认。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马某某和尹某某护理46天,出院后44天由马某某护理;二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予以确认。6、殷某某、王某、贲某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由第一被告摔伤,时间是在校期间;学校没有尽管理义务,学校是临时监护人;被告贲某法定代理人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市四中学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其当时没在场。鉴于证人当时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定。被告贲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四中学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班级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学校对学生不允许在课间打闹的明确规定,学生在课间不能做剧烈运动,并且对班级有扣分记录;原告及被告贲某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2、2015-2016年度第一学期学校值周本一份,证明学校尽到了相关管理义务,并且有扣分记录;被告贲某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学校是否扣分是其管理问题,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义务,该质证理由成立,不予认定。3、2015年12月22日第四中学调查材料一份和殷某某、王某、贲某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和贲某之间相互打闹,故意违反学校制度,与学校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责任;原、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原告朱某与被告贲某相互打闹,互相摔跤,造成原告受伤,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伴骨骺损伤,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第二天转到林口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2053.21元,其中被告贲某支付6384.69元。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其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委托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其[2016]法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九十日,支持二人护理(四十六日),出院后支持一人护理(四十四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各项费用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2053.21元(被告贲某支付6384.69元),伙食补助费2265.00元(15.00元/天×1天+50.00元/天×45天),护理费25432.00元(4073.00元/21.75天×46天×2人+4073.00元/21.75天×44天×1人),交通费138.00元(3.0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合计88294.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朱某与被告贲某虽系初中学生,但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摔跤的危险性,双方在课间互相摔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贲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40%为宜,关于贲某的赔偿款由其法定监护人贲艳双承担。原告朱某在摔跤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为宜。被告市四中学对学生疏于教育和管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即26488.2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市四中学达成和解协议,由市四中学于2016年8月30日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000.00元,其它款项放弃。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贲某法定代理人贲艳双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5317.68元(88294.21×40%)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6384.69元,尚应支付28932.99元,原告自行承担26488.26元(88294.21元×30%)。二、被告七台河市第四中学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朱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3.00元、鉴定费156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贲某法定代理人贲艳双承担977.2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第四中学承担732.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3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纪凡昌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