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倪明前,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倪明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4时36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张某),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8KM+200M处,因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将行人王某甲(1937年8月24日出生)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倒地的王某甲又被耿某驾驶的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侯某)碾压,造成头、胸、肢体等多器官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3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因本案产生的民事纠纷,王某甲的近亲属王某(其长子)、王某乙(其次子)、王某丙(其女)已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在法定应赔偿数额基础上额外补偿王某、王某乙、王某丙50000元;王某、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事件单、前科材料、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谅解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耿某、侯某、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人民陪审员 徐诚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