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执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冯文清与被申请人刘鹏财产保全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文清,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02执保339号申请人冯文清。被申请人刘鹏。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文清与被告刘鹏��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文清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刘鹏名下的价值42万元的汽车、房产。原告冯文清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湘J0EF**的小型轿车及担保人刘贵云名下的雅林春晓A座901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冯文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鹏名下的价值42万元的汽车、房产予以查封;二、将申请人冯文清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湘J0EF**的小型轿车及担保人刘贵云名下的雅林春晓A座901号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何李伟审判员 邓二喜审判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