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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5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付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215号原告付某,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中队长,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铁路街240号4栋5单元402室,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192号6楼1室。委托代理人贺凌,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女,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内燃机厂工人,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付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凌、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9日在哈尔滨市动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付某甲,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一直生活,并于1995年开始共同抚养被告兄长之女崔某乙至今,现崔某乙已成人并有稳定收入。婚后,原告所有收入全部都归被告支配,并由原告承担家庭开支以及女儿付某甲与崔某乙的学费等。原、被告于2008年共同购买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08010088**,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使用面积约为150平方米,价值约为100万元,2012年6月由原告出资,被告经营一哈肉联食品专卖店,现位于哈市道里区,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将个人财产予以归还。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非常好,原告从未与被告父母发生过争执,从未有过矛盾,抚养被告兄长的孩子属实,对孩子照顾的非常好,证明夫妻间的感情经得起考验,被告认为夫妻从未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原被告生活非常幸福,被告可以和原告单独生活,并且现在的房子比较大,生活条件比较好,被告非常珍惜现在的幸福,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崔某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哈尔滨市香坊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档案信息中心查档证明,证明夫妻共同拥有哈尔滨市南岗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付某向张某汇款20万元汇款凭证和历春伟出具的20万元欠条各一份,证明夫妻二人共有40万元债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崔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女付某甲于1999年4月18日生。现原告以没有自由空间,双方性格不和,对待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口角、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婚龄长达十九年之久,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感情尚在,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离婚理由,因在诉讼中原告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实,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莉荣审 判 员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