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忠于与宋保全、毕文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于,宋保全,毕文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张忠于,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乐之,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全,男,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毕文平,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张忠于与被告宋保全、毕文平、董云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董云刚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忠于及委托代理人郭乐之,被告宋保全、毕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于诉称,我与被告宋保全相识。2015年2月26日,宋保全家女儿“圆十五”,我到宋家吃酒席。席后,我又与宋保全、毕文平等人在宋保全家喝酒。期间,宋保全问我在郝庄村施工时给了村干部多少钱,我说没有。宋保全不信,便与毕文平一起殴打我。在大门口的被告董云刚也应宋保全的要求跑来参与殴打。报警后,我被送往北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入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3、左耳慢性渗出性中耳炎。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407.33元。2015年5月18日,高平市公安局对三被告分别作出处罚。同年5月28日,我到晋城市人民医院复查,发现左上肢有陈旧性骨折,刚形成骨痂,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同年7月16日,经复查建议我不做运动。审理期间,经鉴定,我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我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45427.1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同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6366.61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误工费15008元、护理费93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0220.61元。同时,当庭撤回对被告董云刚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郭乐之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宋保全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没有问过原告在施工时给了村干部多少钱,是原告与毕文平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了吵架。我去劝架时,蹬了原告腿两脚。原告的骨折和我没关系。我也没有指使董云刚打原告。被告毕文平辩称,我当时只是用烟头烫了原告一下,并没有打原告。我仅同意部分赔偿原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如何担责。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张忠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平市公安局民事诉权告知书。2、高平市公安局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高公行罚决字(2015)143号、144号、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6日17时许,宋保全、毕文平与张忠于在北诗镇郝庄村宋保全家中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随后宋保全伙同毕文平、董云刚对张忠于进行殴打,经鉴定张忠于为轻微伤。该局据此对宋保全、毕文平、董云刚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3、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入住该院治疗,3月9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3、左耳慢性渗出性中耳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晋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记录手册,记载:2015年5月28日,经查张忠于左尺骨中段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7月16��查左尺骨有骨痂形成,建议不做运动。5、高平市北诗镇卫生院住院票据479.64元、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5886.97元,以上共计6366.61元。6、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忠于于2015年2月26日因故被人打伤后出现头部及左上肢疼痛等临床表现。伤后X线检查证实其左尺骨下1/3段骨折。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以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7、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2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二人曾打过原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骨折与二人无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高平市公安局北诗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包括:高平市公安局对宋保全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2月26日,我女儿“圆十五”。下午5、6点,张忠于和秦顺利、毕文平相跟着来到我家。后四个人在我家开始喝酒。期间,毕文平和张忠于吵了起来,我也和张忠于争论起张忠于欠我钱的事。这时,毕文平用拳头打了张忠于身上几下,我见状也用脚踢了张忠于一脚,又用拳头捣了张忠于身上一拳。这时秦顺利上前扯架,把我们几个拉开了。董云刚当时是否参与打架我不清楚。”高平市公安局对毕文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2月26日,宋保全家女儿圆十五。下午,我和张忠于、秦顺利一起到宋保全家喝酒。喝完后我们陆续离开了宋保全家,没有人打架。”高平市公安局对董云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2月26日下午,我在街上碰到宋保全,看到宋喝醉了,就将宋保全送回了家。在宋保全家,宋保全和张忠于说顶了,张忠于就用脚朝张忠于身上蹬了几脚,我见状也冲上朝张忠于脸上扇了几巴掌。”高平市公安局对张忠于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2月26日,我去给宋保全家上礼。在宋保全家中,我与秦顺利、毕云平、宋保全一起喝酒。期间,毕文平说以前向我借钱时,我没有借给他,就用烟头戳了我下巴一下,宋保全也过来用拳头我脸上打了几下,并拿了个凳子不断的朝我右胳膊上打。董云刚和毕文平则用拳头不断打我。秦顺利在旁边拉扯,也没扯开。后秦顺利就出去了。过了约20分钟(期间他们三人一直在打我���,秦顺利叫人来把我们扯开。后我才趁机跑出去报了警。”高平市公安局对秦顺利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2月26日,宋保全家女儿圆十五请客,张忠于中午没来,下午才到。张忠于叫我和毕文平一起到宋保全家喝酒。喝酒过程中,宋保全、毕文平和张忠于说起村上户户通路面硬化财务方面的事情。宋保全埋怨张忠于没有经他就把钱提起了。说着,三人就争吵了起来。宋保全就用脚蹬了张忠于身上一脚,又用拳头朝张忠于胸部捣了几拳。毕文平也抓了一把瓜子扔在张忠于身上,用拳头捣了张忠于身上两下。宋保全又过来朝张忠于身上捣了几拳。我赶忙上前扯架,刚坐下来。董云刚从外面进来,没问缘由,上前就朝张忠于身上蹬了一脚,然后又用手扇了张脸上几巴掌。董云刚打完后,宋保全又朝张忠于身上蹬了几脚。我又赶忙上去扯架,才把他们扯开。”6、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忠于遭损伤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同证人秦顺利的证词。被告宋保全表示对证人秦顺利的陈述有意见,并申请秦顺利当庭作证。证人秦顺利当庭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客观真实。被告毕文平对证人秦顺利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骨折与2015年2月26日发生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当庭也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对当时的事情经过作了陈述,但陈述不一。而证人秦顺利案发时在现场,其所作陈述,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宋保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被告毕文平认可该陈述,故本院对秦顺利的证词予以采信。综上,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张忠于与被告宋保全、毕文平相识。2015年2月26日,宋保全为女儿“圆十五”宴请亲朋。当日下午,原告张忠于到宋保全家赴宴。席后,张忠于、毕文平、秦顺利三人一起到宋保全家喝酒。期间,张忠于、宋保全、毕文平三人在谈及本村户户通路面硬化工程方面的事情时,发生了争执。宋保全先蹬了张忠于身上一脚,又用拳头朝张忠于胸部捣了几拳。毕文平也用拳头捣了张忠于身上两下。正在宋保全家的董云刚从外面进来,没问缘由,上前就朝张忠于身上蹬了一脚,然后又用手扇了张脸上几巴掌。秦顺利见状,赶忙上前将三人扯开。后张忠于向高平市公安局北诗派出所报警。事后,张忠于先在高平市北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入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0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3、左耳慢性渗出性中耳炎。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366.61元。以上伤情,经高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据此,高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宋保全、毕文平、董云刚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2015年5月28日,张忠于到晋城市人民医院复查时,发现其左尺骨中段骨折,该��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7月16日,经复查,见张忠于左尺骨有骨痂形成,建议不做运动。2015年12月18日,原告张忠于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张忠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忠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张忠于于2015年2月26日因故被人打伤后出现头部及左上肢疼痛等临床表现。伤后X线检查证实其左尺骨下1/3段骨折。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以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中心收取原告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保全、毕文平与原告张忠于在喝酒闲聊中发生争执,继而共同对张忠于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张忠于受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存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均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宋保全、毕文平、董云刚三人均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难以确定三人的责任大小,应由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撤回对董云刚的起诉,故二被告对董云刚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重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失。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范围,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确定。其中:1、医疗费6366.61元;2、护理费1140元(原则上以1人计,按我省2015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14元乘以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计算10天);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为2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可按我省2015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14元,根据医疗单位休息一个月的建议,加上住院期间10天,共计算40天,为4560元;6、交通费,可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我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54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为189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39374.61元,由被告宋保全、毕云平各承担1/3,分别为13124.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保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于经济损失13124.87元。二、被告毕文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于经济损失13124.87元。二被告对以上给付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保全、毕文平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冬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