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明强与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强,李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697号原告张明强,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固原市。被告李福,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原告张明强诉被告李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强诉称,2015年4月14日7时40分许,原被告均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区虹梅南路银都路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55.78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17,500元及营养费210元,共计41,055.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误工费金额为12,500元,并放弃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请。被告李福未作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8时许,原被告均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区虹梅南路莘朱路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双手第五掌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2,855.78元,2015年5月2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单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诉讼中,原告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和车损费共计1,500元,并明确车损费不在本案中主张。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中、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单、诊断报告、银行明细、收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因被告过错对原告造成伤害并产生相关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发票能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对误工期限未经鉴定,根据其伤情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并结合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及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9,931.68元。因原告诉讼中明确称被告已赔偿其1,500元,又因原告未能提供车损费的依据且其在本案中不主张该费用,故上述费用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尚须支付原告31,287.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强31,28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26.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6.39元,由被告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蓉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