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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01执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与成都天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马琴、龙远芳公证债权文书保全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成都天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马琴,龙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保1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松。被执行人成都天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舟飞。被执行人马琴。被执行人龙远芳。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与被申请人成都天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签订《授信协议》、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与马琴《最高额抵押合同》、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龙远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31日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申请人马琴、龙远芳以其各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6934-26936号公证书。被申请人成都天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马琴、龙远芳向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因成都天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马琴、龙远芳截止2015年10月30日未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6年5月6日出具(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112号《执行证书》。现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成都天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马琴、龙远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11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天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马琴、龙远芳价值人民币8600000.00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尹仁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