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丁元英与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羊西店、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英,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羊西店,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978号原告丁元英,女,汉族,1958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羊西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孙洁,总经理。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冉安东,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晨光,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元英与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羊西店(以下简称家乐福羊西店)、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家乐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英及委托代理人王生帅、被告家乐福羊西店及被告成都家乐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21点10分左右,丁元英在家乐福羊西店处购物,途经收银线内主通道处,因超市管理漏洞,位于收银线内主通道处地面洒落大量大米,且家乐福羊西店没有清理米粒也没有设置安全标志,放任险情长时间持续,导致丁元英摔伤并送入四川骨科医院治疗,家乐福羊西店仅支付了部分前期医疗费用。由于家乐福羊西店经营场所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丁元英摔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丁元英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家乐福羊西店、成都家乐福赔偿丁元英医疗费57856.86元、误工费46217元、鉴定费2060元、护理费1820元、后续治疗费132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3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88370.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家乐福羊西店辩称,丁元英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经过洒落米粒的路面时,应谨慎行走,望法院合理分配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方面,医疗费应以相应票据数额为准,护理费、营养费按照实际已发生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则应参照相应赔偿标准鉴定中心的鉴定,依据道交标准来鉴定的。误工费丁元英提交的证据是以公司的名义出现的,无法核实,应该以社保和纳税记录来证明。关于误工费,丁元英已经享受退休待遇。并且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该是从受伤到第一次鉴定时止。家乐福羊西店因丁元英摔伤已支出费用35063.6元被告成都家乐福辩称,与家乐福羊西店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家乐福羊西店系成都家乐福的分支机构。2015年5月5日,丁元英到家乐福羊西店购物,21点10分左右在该商场收银线内主通道处被地面散落的米粒滑倒并摔伤,后被送至四川骨科医院治疗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尺骨冠状突骨折伴肘关节脱位;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肱骨内髁骨折。2015年5月6日丁元英就伤情进行治疗,2015年5月27日出院,医院医嘱:4.出院后休息三个月;5.术后定期门诊……。事发当日及住院期间丁元英发生费用53489.33元。2016年3月9日,丁元英就伤情进行住院复诊,2016年3月18日出院。截止2016年5月18日,家乐福羊西店因丁元英摔伤共支出费用35063.6元(住院费29000元、护理费3800元、车费109元及其他费用2154.6元),丁元英扣除家乐福羊西店垫付医疗费29000元后产生医疗费用52517.26元。2015年10月2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因丁元英在家乐福羊西店购物,被地面散落的米粒滑倒并摔伤经鉴定道交人身损害侵权10级伤残。2016年1月13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因丁元英在家乐福羊西店购物,被地面散落的米粒滑倒并摔伤经鉴定被评定为工伤7级,丁元英支付两份鉴定费用共计2060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丁元英住院共计30天,家乐福羊西店因丁元英摔伤共支出费用35063.6元,丁元英扣除家乐福羊西店垫付医疗费29000元后,现实际产生医疗费用52517.26元。另查明,丁元英自2014年在四川麦肯光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丁元英与四川麦肯光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丁元英每月工资为3400元。丁元英摔伤后,就未到四川麦肯光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班。又查明,事发现场录像资料显示:2015年5月5日家乐福羊西店商场收银线内主通道处被地面洒落大量大米,期间多位顾客经过差点摔倒,家乐福羊西店工作人员发现情况后没有清理米粒,且也没有设置安全标志。以上事实有病例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事发时超市内监控视频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理应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防止他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设备、设施或服务不存在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发现场录像资料显示,事发时,家乐福羊西店商场收银线内主通道处地面洒落大量大米,期间多位顾客经过差点摔倒,家乐福羊西店工作人员发现情况后也未清理米粒,且也未设置安全标志。丁元英到家乐福羊西店购物,21点10分左右在该商场收银线内主通道处被地面的米粒滑倒并摔伤。家乐福羊西店作为超市的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或参与活动的任何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负有的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就本案而言,家乐福羊西店即为超市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其对超市所采取的防护措施并不完善,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丁元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行走中的商场地面情况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可丁元英因疏忽大意未能注意地面洒落大量大米,故丁元英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侵权人注意义务、自身过错等,确定家乐福羊西店与丁元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90%及10%的责任为宜。家乐福羊西店系成都家乐福设立的分公司,虽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故成都家乐福依法应对家乐福羊西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丁元英因在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丁元英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元英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丁元英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52517.2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丁元英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丁元英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认定丁元英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丁元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本院认为,丁元英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扣除B垫付的护理费后,丁元英主张护理费1820元。本院认为,丁元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部分已由家乐福羊西店垫付,住院最后两天2015年5月26日至27日,丁元英自行垫付的护理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1820元,丁元英仅向法庭提交了护理费手工发票,无法证实丁元英住院是由护工进行护理及护理标准,故对丁元英主张第二次入院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60元;五、误工费。丁元英主张误工费为113元×409天=46217元,两被告均对丁元英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该是从受伤到第一次鉴定时止,故本院对丁元英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确认。因因原告的误工时间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19日为167天。丁元英的误工费为18871元(167天×月工资3400/30天)。六、交通费。丁元英主张交通费2000元,两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本院酌情认定此项赔偿金额为200元。七、残疾赔偿金。丁元英主张残疾赔偿金53362元(26681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依照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情况,确认丁元英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八、精神抚慰金。丁元英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均对丁元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要求本院酌情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2060元,两被告均认为仅应支付一份鉴定费用,原告虽主张系因家乐福羊西店的要求而进行了两份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仅支持一份鉴定费用1030元。以上赔偿金共计131888.26元,成都家乐福承担90%为118699元,丁元英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元英118699元;二、驳回丁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丁元英负担68元,由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晋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