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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个体经营。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大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2月15日18时许,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寿星路由南向北行至“城西新村”路段,小型普通客车前右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宗某驾驶的三轮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宗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9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宗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症并发褥疮、感染等并发症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委托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本案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愿意改过自新,同时民事赔偿部分在二审阶段已与被害方达成一致意见,共计赔偿了被害方损失208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顾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2月15日18时许,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寿星路由南向北行至“城西新村”路段,小型普通客车前右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宗某(男,1936年7月30日生,殁年78岁)驾驶的三轮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宗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9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宗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症并发褥疮、感染等并发症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疏忽,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顾某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顾某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害人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宗某的基本情况。(3)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如皋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4)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被告人顾某提供的借款凭证,证明:其于2015年2月15日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6)调解协议复印件、中国银行汇款凭证、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又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203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5日晚上18时左右,其在大寿星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里面,准备推车回家时,听到西侧路上有汽车刹车的声音,其看到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面包车撞到了一辆三轮车,骑三轮车的人向面包车行驶的方向飞出去至少一个车身远,掉在地上。其往事故现场走,看到一个年轻的小伙子从面包车上下来,走到倒地的年纪大的老头旁边就抱着伤者,小伙子和其说他没有带电话让其帮他报警的。当时天色已暗,路灯已经亮了,下着毛毛雨。(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5日晚上6点钟左右,其接到老婆电话说其丈人宗某在小区门口的路口被车撞了。其从城西新村南小区的北大门跑出来到大寿星路上,看到宗某跌倒在路上,地上有血,有个小伙子抱着其丈人,其问小伙子有无报警,小伙子说报警了。过了会救护车将宗某接到人民医院,不久后交警到达现场将肇事司机带走,肇事车辆是辆面包车,前面的挡风玻璃坏的,前面大灯只有一个。事故发生后,家中已为丈人花了20多万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肇事司机就给了5000元钱,保险公司垫了1万元钱。其提供的如皋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如皋市博爱康复护理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情况。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5日下午四点多钟左右,其驾驶客户的苏F×××××号面包车从中山西路其经营的维修店,去苏浙大市场那里给车做四轮定位。这辆汽车是因为发生事故放到其那边修理,车子的右前部叶子板、大灯、保险杠、机盖都是损坏的。到苏浙大市场那边做定位大概做了一个小时左右。之后其就驾车原路返回,其沿老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大寿星路路口再向北,那条路由南向北方向好像是三条车道,其是行使在中间车道里,车速大概在40码左右,当时外面视线勉强还能看得见,外面天色要暗,其也没有开灯,车子的左前灯未通电灯不亮,右前灯没有装。到了事故发生的小区路段时,其看到前面有辆三轮车,其看到的同时也就撞到了人力三轮车,撞到后其就刹车向左借方向停住车。其下车后看到一个老头倒在其车子的右后侧,当时老头头部有血,其就在老头旁边将老头抱在手上。这时旁边有个小伙子过来了,其就让他帮其先打120报警。120过来把老头弄上救护车,过了会交警也到了现场。4.鉴定意见:(1)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经检验,送检的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右部的痕迹系与被害人的人力三轮车左前部相接触可以形成。(2)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宗某颅脑外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3)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宗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症并发褥疮、感染等并发症死亡。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视听资料: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肇事现场相邻路段同时间段内的视频资料,证明:在2015年2月15日17时55分之时,天色已黑,路上行驶车辆皆开启照明灯。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杰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