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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晓东与被上诉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晓东,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晓东,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科研村。法定代表人:萧德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月,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秀荣,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晓东因与被上诉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晓东一审诉称,2014年3月26日,付晓东、阳光一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晓东购买阳光一百公司位于于洪区汪河路57-2号1-18-2房屋,建筑面积66.61平方米。签订合同前,阳光一百公司让付晓东参观了其出卖房屋的样板间,并要求付晓东必须缴纳购房全款才交付钥匙。付晓东按照阳光一百公司要求交付购房全款后看到现房与样板间差异很大,多处有与样板间不符的横梁,使付晓东不但增加装修成本,而且也影响了房屋的审美,此事经当地媒体报道后,阳光一百公司仍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阳光一百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2、阳光一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阳光一百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展示的样板房功能仅为空间布局向导、装修装饰和家具摆放指引,不能理解为交楼标准或合同的样品。”付晓东称所购买的房屋与样板房不符,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交付的房屋并无不妥。样板房只是众多相似户型中挑选出来的,并非与付晓东购买的房屋一一对应,只是户型相似,用于参考指导。2、付晓东购买房屋存在的横梁并不违反住宅设计的强制性规定,是设计单位在按规范设计的前提下,为了提高局部净高、防止产生裂缝所布置的。而且该横梁的存在并未对付晓东的生活起居造成影响,也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3、我公司交付房屋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即使有设计横梁,也未给付晓东造成任何实际经济损失,付晓东索赔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付晓东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房屋交付的标准,无需做出任何赔偿,请法院驳回付晓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付晓东、阳光一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晓东购买阳光一百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57-2号1-18-2商品房一处。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交房标准”的约定,出卖人展示的样板间功能仅为空间布局向导、装修装饰和家具摆放指引,不能理解为交楼标准或合同的样品。原审法院另查明,付晓东购买的涉案房屋为清水房,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付晓东购买前参观的样板间为临时搭建的经装饰装修的房屋。现付晓东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经现场查看,房屋客厅中存在两处横梁。原审法院认为,付晓东、阳光一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阳光一百公司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对于展示的样板间功能仅为空间布局向导、装修装饰和家具摆放指引,不作为交楼的标准;另外,付晓东购买前参观的样板间为装饰装修完毕的房间样品,实际购置的则为清水房屋,不具有可比较的统一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付晓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的房屋具有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的情形,同时经查看,涉案房屋内的横梁并不影响付晓东居住使用,且付晓东受领房屋时并未提出异议,付晓东亦未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付晓东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付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晓东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付晓东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被上诉人在出卖房屋时有欺诈行为。一、被上诉人的样板间展示,使上诉人误以为现房和样板间基本相符,且连被上诉人的售楼员也不知道现房和样板间有横梁的差别。即被上诉人在出卖房屋时,没有说明样板间和现房的差别之处,显然有隐瞒的意图。二、被上诉人将样板间展示免责条款隐藏在副合同中,使上诉人不宜看到或根本无法看到。被上诉人有欺诈的嫌疑。三、一审法院对样板间的解释是错误的。样板间虽是商品房的一个包装,但也是购房者装修效果的参照实例。四、横梁的使用和设计是否合理,与上诉人购买房屋时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有横梁不影响使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欺骗买受人的理由。五、上诉人在受领房屋时已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六、被上诉人颠倒了签订合同及受领房屋的顺序,属欺诈行为。七、上诉人的损失请求申请已经提出,一审法院并没有组织上诉人申请鉴定。被上诉人阳光一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在出卖房屋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展示的样板房的功能:仅是作为相似户型空间布局向导、装修装饰和家具摆放的指引,并不是交楼标准或合同的样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合同附件四第十条,关于样板间的功能也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符合约定。交付时,上诉人接收房屋未提出异议,并且均办理了入住手续。横梁符合住宅设计等相关规定,且原审法院已经进行实地勘察,不存在影响其居住、使用功能的情形。2、上诉人针对其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3、上诉人在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是恶意索赔,被上诉人不应对其恶意诉讼承担任何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验收交接表、情况说明、试听资料、报刊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付款和交房的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多处存有与样板间不符的超长度横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在附件中对于样板间的功能进行了明确说明,即出卖人展示的样板间功能仅为空间布局向导、装修装饰和家具摆放指引,不作为交楼的标准。考虑到样板间与实际购置的房屋并不具有完全同一性,上诉人仅以两者之间存在差异以及附件内容未予着重提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理由并不充分。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应从房屋是否满足买受人的居住条件,是否实现合同目的,以及买受人是否受到实际损失等方面予以考量认定。一方面,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对于涉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并无异议,另一方面,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的房屋具有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的情形。又鉴于一审法院已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涉案房屋内的横梁并不影响上诉人居住使用。故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少合同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