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马凡刚诉赵槐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凡刚,赵槐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2583号原告:马凡刚。被告:赵槐山。原告马凡刚诉被告赵槐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凡刚诉称:2013年12月底,被告找到原告的墙体彩绘店,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幼儿园墙面画墙绘,双方协商包工包料价格为2000元。此后原告按时保质交工,且经该幼儿园园长验收合格出具了验收合格单。第二天被告来到原告店内索要并拿走验收合格单,承诺回去后将墙体彩绘费转账给原告。但此后就无法联系到被告。2015年12月12日原告妻子遇见被告,被告才出具欠条,称第二天将款项送至原告店内,但被告在约定时间并未给付所欠劳务费用,且拒绝接听电话,此后原告多方打听发现被告出具欠条时所写的是虚假的姓名及身份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槐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赵怀山给原告马凡刚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马凡刚手绘工费2000元。2014年6月14日伊宁市工商管理局注销了原告经营的伊宁边境合作区马凡墙体彩绘工作室(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从事了劳务及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为被告提供墙绘劳务后,被告欠付2000元,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欠条,但该欠条的欠款人显示的是赵怀山而非本案被告赵槐山,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能证实欠条的出具人与被告系同一人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凡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凡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隋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