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民初4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韩忠政与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第三人韩来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政,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韩来安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3民初432号之一原告韩忠政,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韩来娟,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法定代表人胡春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该局部长。委托代理人赵玉涛,该局科长。第三人韩来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韩忠政诉被告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第三人韩来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昌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2016年5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龚昌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金塔、人民陪审员孟晓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来娟、被告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赵玉涛、第三人韩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政诉称,2011年被告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因棚户区改造工程,将原告所有房屋拆迁,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90.72平方米、偏厦子面积8.57平方米、仓房面积7.05平方米,共计回迁面积106.34平方米。但林业局只给我回迁房屋面积50平方米,剩余回迁面积56.34平方米,林业局回迁给我儿子韩来安。要求林业局返还我应回迁房屋56.34平方米或赔偿我损失人民币40万元。被告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辩称,2011年我局进行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在林业局辖区内进行房屋拆迁,韩忠政与儿子韩来安共同居住的房屋是被拆迁户,其房屋面积90.72平方米偏、厦子面积8.57平方米,林业局按1:1还原,仓房面积为28.21平方米,林业局按4:1面积补偿楼房,迁总补偿面积为106.34平方米。原告同意补偿给其50平方米楼房,剩余56.34平方米补偿给第三人,林业局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意见,分别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韩来安辩称,1、原告所诉无理。事实是1994年5月10日第三人出资11000元从林业局购买被拆迁房屋,原告同意该房屋由第三人购买并所有,原告对该房屋有居住权。后该房屋被林业局拆迁,当时第三人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和父子关系,同意给原告50平方米楼房作为居住和养老所用,原告同意此意见,并与林业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按协议书约定居住回迁楼房至今。第三人与林业局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回迁楼房56平方米,三方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均无异议,现均已履行完毕。2、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尽管事实上被拆迁房屋实际是第三人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证是原告的名字,但该房屋不是归原告一人所有,该房屋是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母亲(购买房屋后去世)共同所有,原告不能违法将他人的份额和他人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通过诉讼而居为己有。3、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4月原告及第三人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当时就认可和知道双方拆迁补偿等事宜,至今已5年之久,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第三人自结婚后一直与其父母居住,1994年3月17日被告单位进行公房改制,将所有职工居住公房归个人所有,原告居住的公房也在此次房改之中,1994年5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处交购房款10910.38元,向大杨树镇房产管理站交办证费45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面积90.86平方米(实际面积90.72平方米)。此后,第三人一家仍与父母一起居住该房屋,2005年10月4日第三人母亲王素兰去世,原告及其长韩来敏、次子韩来吉、三字韩来安、长女韩来娟,未对王素兰的遗产进行继承。此后,原告仍与第三人一家在一起生活至2011年4月12日该房屋被拆迁。2011年被告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对辖区棚户区进行改造工程,原告所有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2011年3月25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居住房屋进行拆迁勘验时,经实地测量其房屋面积为90.72平方米、偏厦子面积为8.57平方米、仓房面积为28.21平方米,被告根据其拆迁补偿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居住的房屋、偏厦子按1:1面积补偿楼房、仓房按4:1面积补偿楼房,即7.05平方米,应回迁总补偿面积为106.34平方米。2011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给原告补偿楼房面积50平方米,给第三人补偿楼房面积56.34平方米,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均无异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已其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未得到被拆迁房屋全部补偿面积为由,要求被告补偿其被拆迁房屋面积56.34平方米或赔偿人民币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位于大杨树镇桥东五委砖混二层住宅、偏厦子、仓房,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及其妻子王素兰,王素兰于2005年10月4日去世,其去世后原告及其四名子女未对王素兰遗产进行继承,上述房屋所有权属于待定状态。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忠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缓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昌里审 判 员 杜金塔人民陪审员 孟晓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