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范圣福与潘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圣福,潘小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576号原告范圣福。委托代理人包美红,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小冬。原告范圣福与被告潘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圣福的委托代理人包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圣福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线,合计电线款为28163元,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2014年6月8日,双方结账,尚欠6163元未付,被告在结账时签字确认。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600元,以酒抵款1200元,至今尚欠4363元未付。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小冬未到庭,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起,被告潘小冬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线并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6月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潘小冬尚欠原告货款6163元,被告在结算单下方签字确认所欠金额。自2014年6月8日起,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600元,以酒抵款1200元,尚欠4363元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小冬支付货款4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范圣福的诉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圣福货款43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潘小冬负担。此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建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戴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