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洋、姜委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洋,姜委东,翁士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6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2729号1-4层。负责人:李骏,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永可,系该行员工。被告:王洋。被告:姜委东。被告:翁士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王洋、姜委东、翁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王洋、姜委东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99.99元及利息、罚息与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为12774.09元,以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翁士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洋、姜委东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翁士人提供担保,同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20115000493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99‰,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王洋、姜委东发放了贷款本金25万元。2015年9月21日该笔借款季度结息到期,被告王洋、姜委东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2016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划扣了被告账户下的资金0.01元用以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王洋、姜委东尚欠本金249999.99元,利息12404.25元,逾期利息20486.33元,期内利息复利922.05元。被告翁士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洋、姜委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49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2404.25元,逾期利息为20486.33元,复利为922.0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49999.9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2404.2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4.9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翁士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王洋、姜委东、翁士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自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