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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自诉人余某诉被告人余天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余天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66号自诉人余某,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绵竹市。被告人余天岗,男,1953年7月3日出生,住绵竹市。辩护人李建勇,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汉源县。自诉人余某以被告人余天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6月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余某、被告人余天岗及其辩护人李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余某诉称:2015年10月16日9时40分许,在绵竹市土门法庭大厅内,因之前纠纷调解不成,被告人余天岗与自诉人余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余天岗在殴打自诉人余某的过程中,故意咬伤余某的右手中指,致其右手中指当场流血,皮肤绽开爆裂。随后,自诉人余某被120救护车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余某面部挫伤;右手中指挫裂,伤口不规则,约3×2cm;脑震荡。后余某于2015年11月7日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绵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鉴定,余某右手中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诉人余某认为被告人余天岗无视法律,故意将其咬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天岗辩称,没有咬余某的手指,不知道余某的手指怎样受伤的,并且是余某先动手的,其牙齿也被打掉了。辩护人李建勇辩护认为,是自诉人先动的手,没有证据证实余某的手指是被告人咬的,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故意把自诉人的手弄伤,自诉人的手指伤情不构成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余天岗与自诉人余某因案件调解问题在绵竹市土门法庭大厅内发生争吵。在法庭工作人员的劝说下,被告人余天岗边吵边向法庭大厅外走去,自诉人余某突然追上前打了被告人余天岗一耳光,双方随即发生打斗。尔后,自诉人余某的妹妹余某某、母亲任某某及被告人余天岗的妻子刘某某也先后加入了打斗。在几人的混战过程中,自诉人余某的右手中指受伤,被告人余天岗的牙齿受伤并掉落1颗。后自诉人余某、被告人余天岗分别前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就诊时,自诉人余某告知医生其右手中指是打架时被人咬伤。经医生诊断:自诉人余某右手中指挫裂伤;被告人余天岗牙齿C1外伤性缺失,C2、D12、A1外伤性松动等。2015年11月7日,自诉人余某因右手中指伤口感染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4日伤愈出院。2016年1月26日,经绵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鉴定,自诉人余某右手损伤属轻伤二级。自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情况。2、视频监控及截图,以证实2015年10月16日在绵竹市土门法庭内自诉人余某等人与被告人余天岗双方打架的情况,以及自诉人余某手指被被告人余天岗咬伤的情况。3、照片5张,以证实自诉人余某手指受伤的情况。4、病历资料1份,以证实自诉人余某于2015年10月16日到绵竹市人民医院就诊,称其中指被人咬伤,医生诊断其为右手中指挫裂伤,并对伤口进行了处理;后自诉人余某因伤口感染于2015年11月7日到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4日出院,其入院初步诊断及出院诊断为:右手中指人咬伤后伤口感染,出院医嘱:①休息一月,若有不适,及时就诊,骨科专科门诊随访,观察右手中指引流切口情况;②骨科、康复科专科医生指导下行伤肢康复锻炼,以避免或减轻伤残等等。5、公安机关对唐某某的询问笔录。6、公安机关对沈某的询问笔录。7、公安机关对卓某某的询问笔录。8、公安机关对余某某的询问笔录。9、公安机关对任某某的询问笔录。10、公安机关对吕某的询问笔录。11、公安机关对证人罗某某的询问笔录。12、鉴定文书1份证实,经绵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自诉人余某右手损伤属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余天岗对证人任某某、余某某、吕某、罗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辩称任某某是自诉人余某的妈妈,余某某是自诉人的妹妹,她们的证言不可信,证人吕某、罗某某的证言是在事发后半年才取得的,不具有真实性,其没有咬伤余某手指。辩护人李建勇认为视频证实是自诉人先动手的;没有清晰的照片和视频能够证实余某的手指是被告人咬的;证人吕某、罗某某的证言是事发半年后才取得的,他们的证言不真实,其他证人也没有人指明自诉人受伤是被告人造成的,也不能证实是被告人故意把自诉人的手弄伤的;病历资料不足以证明余某的伤是咬伤;自诉人的手指伤情不真实,不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也没有鉴定是咬伤。本院经审查认为,辩护人对自诉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正当的理由,且该伤情鉴定文书系公安机关提供,来源真实、合法,故对其相关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证人吕某、罗某某的证言取证时间较事发时已有半年,但这并不足以说明他们的证言就不真实,另任某某、余某某虽是自诉人余某的近亲属,但2人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且上述证人证言均是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来源真实、合法,故对被告人余天岗及辩护人李建勇的相关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现有证据中仅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是被告人余天岗咬伤自诉人余某手指的;而其他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仅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在打架过程中自诉人余某手指受伤,被告人余天岗牙齿受伤的事实,但参与打斗的人员共5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实自诉人余某手指是被告人余天岗伤害的,更不足以证实是被告人余天岗咬伤的;另监控视频也模糊不清,无法看清打斗的细节,无法确认自诉人余某右手中指及被告人余天岗牙齿受伤的过程,故对被告人余天岗、辩护人李建勇的相关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建勇出示了医疗证明1份,以证实在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余天岗的牙齿被打伤,且被打掉了1颗。经当庭质证,自诉人余某辩称被告人余天岗的医疗证明不能证实被告人的牙齿是怎样受伤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证明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余天岗在打架过程中牙齿受伤的事实,但却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余天岗的牙齿是如何受伤的,更不能证实是自诉人余某打伤的。故对自诉人余某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害。自诉人余某控诉被告人余天岗犯故意伤害罪,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现有的证据仅有一名证人证实自诉人余某的手指是被告人余天岗咬伤的,而其他证据均不能予以佐证,这些证据难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自诉人余某的轻伤后果究竟是如何形成的,故自诉人余某控诉被告人余天岗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余天岗有罪,自诉人余某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余天岗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天岗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人民陪审员  欧丽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