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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海明与蔡光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575号原告吴海明,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163。委托代理人吴鸠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与原告关系。被告蔡光能,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972。原告吴海明诉被告蔡光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鸠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光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明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该借款本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蔡光能不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使用,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4月20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兹借吴海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月利息1分钱。定期2015年9月20日本利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到2015年9月20日止。并用企业局办公楼502房做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合法。本案中,原告出借被告本金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9月20日到期,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从原告的起诉及出示的借条内容显示,双方借款月利率应为1%,且���借款属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光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海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蔡光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