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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敏朝与冼文昌、孙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朝,冼文昌,孙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975号原告:周敏朝,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唐自敏,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文昌,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孙佩芳,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周敏朝诉被告冼文昌、孙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和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朝的委托代理人唐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冼文昌、孙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孙佩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利率为每个月3%及其他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孙佩芳的丈夫冼文昌与周汝培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佩芳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4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证。被告孙佩芳、冼文昌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持借款担保合同、收据等证据以两被告欠其借款450000元拒不还款付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经查,原告提供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主要载明内容如下:1.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佩芳、冼文昌及案外人周汝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处列明原告周敏朝为甲方(××),被告孙佩芳为乙方(借款人),案外人周汝培为丙方(连带保证人),被告冼文昌为丙方(连带保证人),但在合同底部签名确认栏,原告名字签订在甲方(××)一栏,被告冼文昌、孙佩芳名字签订在乙方(借款人)一栏,案外人周汝培名字签订在丙方(连带保证人)一栏。该合同主要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450000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乙方;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乙方于每月25日支付甲方当期借款月利息;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否则除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外,并需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若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须征得甲方同意,乙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到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乙方提前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已偿还的借款,不计算利息;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保证资金来源合法、按约定时间及金额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借款本息;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保证本借款不用于非法活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借款本金并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以自由房产为本合同借款作抵押担保(权属人:孙佩芳,房产座落: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A04区雅豪坊B62卡,房产证号:中府字第××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1506695号);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所负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和律师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2.同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8×××30的账户消费支出432000元;3.同日,被告冼文昌签订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周敏朝现金和转账共450000元。庭审过程中,就借款过程、资金来源等问题,原告主要述称:“因为周汝培与被告是好朋友,原告与周汝培有亲属关系,原告经周汝培介绍认识被告冼文昌、孙佩芳。被告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由周汝培作担保人进行借款。双方协商借款的时间是是2015年6月18、19日。2015年6月20日,周汝培带两被告过来借钱,当时借了18000元左右现金,其余的432000元是通过消费刷卡的形式向被告支付的,具体的刷卡商户是由被告带原告过去的,刷卡的款项视为原告出借的借款。此外,借款时存在笔误,被告冼文昌实际也是借款人,其本来也是在借款人处,收据也是被告冼文昌所签订的,且被告冼文昌与被告孙佩芳也是夫妻关系,故借款合同抬头所写是笔误。”有关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有无办理抵押登记问题,原告表示没有;有关是否在本案中追加周汝培作为本案被告问题,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放弃要求周汝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此外,原告保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直接迳付给预交费用的胜诉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原告起诉主张的两被告向其借款450000元拒不还款付息的待证事实有相关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且原告亦能陈述具体的借款细节、付款情况、借款用途、资金来源等,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两被告亦未进行抗辩,故在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除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外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立据确认收到了原告出借的借款,其应依法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款付息,且经原告催告甚至起诉,仍未主动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除应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且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文昌、孙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敏朝清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为402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795元,由被告冼文昌、孙佩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敏朝预付,被告冼文昌、孙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敏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康梨匡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