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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吴友杰与向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杰,向松柏,吴友杰,向松柏,吴友杰,向松柏,吴友杰,向松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02号原告吴友杰,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松柏,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秭归县。(未到庭)原告吴友杰诉被告向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公告送达,由审判员朱友学、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考虑到被告在其公司做事,原告遂向被告出借了10.8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不久便离开,后失去联系、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向松柏经公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仅有《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向松柏,男,身份证号,今借到吴友杰人民币108000,大写拾万零捌千圆整。借款人向松柏,日期2015年8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仅提交了《借条》,该《借条》上被告的签名无法核实,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债权凭证等证据,因此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原告可待证据齐全后再行诉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友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学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