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5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蔡步中与陈小华、卢欣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步中,陈小华,卢欣,卢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497号原告:蔡步中,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华,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卢欣,女,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卢某。法定代理人:陈小华(系卢某母亲),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蔡步中诉被告陈小华、卢欣、卢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步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爱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华、卢欣、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步中起诉称:卢伟清(又名卢卫清,已死亡)与被告陈小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卢伟清陆续在原告处加工台历。后双方经结算,卢伟清共计欠原告加工款96997.6元,卢伟清支付原告55000元,剩余欠款41997.6元,约定按40000元偿还,由卢伟清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现卢伟清已亡故,其所欠加工款至今未予偿还,且卢伟清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陈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欣、卢某又是卢伟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该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小华立即支付原告蔡步中加工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小华、卢欣、卢某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蔡步中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卢伟清的身份信息及金乡镇凤凰居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卢伟清的身份情况、现已死亡及与卢卫清系同一人的事实;4.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卢伟清与被告陈小华于1994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5.欠条一份及对帐单,用于证明卢伟清结欠原告蔡步中加工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小华,卢欣、卢某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被告陈小华,卢欣、卢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伟清(又名卢卫清,已死亡)与被告陈小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卢欣、儿子卢某。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卢伟清陆续在原告处加工台历,后卢伟清偿还部分欠款,对剩余欠款40000元卢伟清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由于卢伟清此后亡故,其所欠加工款4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卢伟清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陈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小华、卢欣、卢某是卢伟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蔡步中与卢伟清之间经双方协商一致成立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卢伟清欠原告蔡步中加工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债务虽然系以卢伟清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陈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小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卢伟清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被告陈小华、卢欣、卢某系卢伟清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于三被告均无表示放弃继承卢伟清的遗产,故其应对卢伟清债务在其继承卢伟清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华支付尚欠加工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要求被告陈小华、卢欣、卢某在其继承卢伟清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步中加工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陈小华、卢欣、卢某在其继承卢伟清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小华、卢欣、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