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潘红生与杜庆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生,杜庆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073号原告潘红生,男,汉族,1990年12月21日生,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孙睿,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庆坤,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生,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266号。负责人陈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泉,该公司职员。原告潘红生与被告杜庆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睿、被告杜庆坤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生诉称,2016年3月17日,被告杜庆坤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胜团结小区路段与原告的父亲潘志成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潘志成受伤,经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庆坤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被告杜庆坤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杜庆坤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0892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后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829352元。除交强险外由被告承担70%,实际由两被告赔偿61354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庆坤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发后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90000元以及垫付医疗费1737.32元,我们的车损13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醉酒后驾驶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是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虽然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庆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我公司认为被告杜庆坤在驾驶机动车正常行使的情况下是由于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的本次事故,因此被告杜庆坤虽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在民事赔偿上仍应当减轻被告杜庆坤及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潘志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穿拖鞋、醉酒后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38省道永胜团结小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杜庆坤驾驶的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苏L×××××小型轿车相撞,致潘志成受伤,经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庆坤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潘志成系原告潘红生的父亲。又查明,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庆坤,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庆坤已经向原告赔偿了90000元并另行为潘志成垫付医疗费1737.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公安部门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询问笔录和被告杜庆坤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潘志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财产受损失,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潘红生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737.32元、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829088.8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上述医疗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上述其他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17351.5元(827351.5元-110000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杜庆坤承担30%即215205.45元,其余70%由事故受害人潘志成自行承担。因被告杜庆坤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杜庆坤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庆坤已经向原告赔偿的90000元和为潘志成垫付的医疗费1737.32元合计91737.32元因为已经计算在原告的总损失中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故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杜庆坤进行返还。(具体支付方式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给被告杜庆坤)。被告杜庆坤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132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由被告杜庆坤另案处理。原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潘志成驾驶的摩托车处于静止状态,故只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对此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而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潘红生支付赔偿款235205.45元(1737.32+110000+215205.45-91737.32);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应当向被告杜庆坤支付91737.32元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原告负担1214元,由被告杜庆坤负担520元(此款原告已全部垫付,由被告杜庆坤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向被告杜庆坤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印莹洁 来源: